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曉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所為吉警刑字第1090000833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曉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曉飛(下稱聲明 異議人)自民國108 年9 月搬遷至花蓮縣○○鄉○○○街00 巷0 弄0 號居住後,時常以人聲噪音妨害公共安寧,而其住 所所安裝隔音窗時常處於開啟狀態,未能有效阻絕噪音,其 長期所生噪音確已影響鄰近居住安寧情節重大,顯已妨害公 眾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 規定,以吉警刑字第1090000833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另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函添具意見略以:原處分 機關係依檢舉人於109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據以調 查始作成處分,應未逾時效。又聲明異議人之病症行為應非 不可抗力行為,且負有阻隔、回復社區安寧之保證人地位, 本件檢舉人均證稱聲明異議人住所之隔音窗平時多處於開啟 狀態,頻繁發聲,均與聲明異議人所述不符,聲明異議人所 稱雙眼全盲狀態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者,聲明異議人之行 為已妨害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寧逾半年,幾無間斷,可認聲明 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情事,爰請求 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患有妥瑞症,無法控制發 出聲音,乃不可抗力行為。又聲明異議人雖已於住所加裝隔 音窗,然因雙眼全盲無法目視隔音窗是否均已緊閉,故聲明 異議人已盡力防止發出噪音。此外,依檢舉人所測得之錄音 時間即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19日,本案於109 年2 月29日裁處罰鍰,已逾其行為2 月,應不得處罰;且檢舉人 所側錄之機具功能是否正常、符合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等均有 疑問。從而,原處分違法等語。
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 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應指行為人依其主觀意思實行合於法定要件之行為 後,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至行為人終止其 行為為止,乃行為之繼續而言。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 0 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於製造噪音或在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 安寧程度時,違法狀態即已發生,於其停止製造噪音或喧嘩 時終了,縱行為人起意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要 屬另一行為,非可認概括認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四、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違序行為之事實,係登載「行為人 蔡曉飛自108 年9 月搬遷至花蓮縣○○鄉○○○街00巷0 弄0 號居住後,時常以人聲噪音妨害公共安寧」,確切違 序時間、地點為何,已欠明瞭,實無從認定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之事實究指為何。
(二)製造噪音或在深夜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於行為人 停止製造噪音或喧嘩時即已終了,其另行起意再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屬另一行為,並非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業據本院敘明如前,縱依卷附檢舉人側錄之音量測 試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認聲明異議人有於108 年12 月16日、108 年12月19日製造噪音,原處分機關遲至109 年2 月29日始裁處罰鍰,顯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不得予以處罰。(三)原處分機關固稱係依據檢舉人邱鴻彬於109 年2 月9 日之 陳述進行調查,惟觀檢舉人該次陳述並未指明聲明異議人 違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原處分機關亦未 於109 年2 月9 日接獲他人檢舉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序情事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3 月22日吉警偵字第 1090005877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該日實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 逕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