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標的給付被害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 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或多數人 可得瀏覽之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寶物之不實訊息,自屬對不 特定或多數人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且據被告稱該臉書 社團設定係公開社團,加入之成員約1 萬多人,觀看其所刊 登之販售寶物之文章因而洽詢購買之人亦有2 至3 人;復因 被告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後,係要求乙○○匯款新 台幣(下同)3100元至其房東梁開雄帳戶,使己無庸負擔租 金債務而得利,另1000元則係匯款至虛擬帳戶儲值,亦非取 得實體財物,同屬得利明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實施犯行時,不過甫成年,智慮未臻成熟,且到案之初, 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斟酌其犯罪所得利益尚 非至鉅,除本案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至為不端,益徵被告容是因一時失慮 而蹈刑網,另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 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可謂不重,倘其因此須執行長期 之刑,恐更生不易,再次誤入歧途,饒非良事,是本件犯罪 確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乙○○和解,應允 給付原詐取之利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經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應允賠付,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依前 揭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 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查,被告 應允賠付如附表所示標的,業足相當程度地剝奪其犯罪所得 ,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被告甲○○應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交付原與乙○○合意 之買賣標的即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