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羽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羽凡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 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 土地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車庫及 竊盜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 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應併敘明。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及 進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 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 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 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進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方式、時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 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即腳踏車1臺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曾羽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日18時50分許,見高子欣停放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宅前車庫內之自行 車1 輛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車庫並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於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高子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子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羽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子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 地及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需行為人所侵入竊盜者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車 庫為竊盜之行為,然該車庫並無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阻隔,僅為住宅延伸之遮陽棚區域,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無涉,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