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雲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雲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行關於「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 年11月11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本案係因警方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鄭○發執行 通訊監察時,得知被告曾多次主動聯繫鄭某購買毒品,推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搜索 票,再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 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 月30 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29頁) ,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 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有被告買受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犯行 ,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 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體力工且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 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 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陸雲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雲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6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前 往上開地址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雲香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 字第10811223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 、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雲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