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記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軍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記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之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4頁),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 ,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其後亦無實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