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12號
HLDM,109,花原簡,1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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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富安 路147 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同時辱罵警員鄭剛旅、葉昊旻,應僅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言詞辱 罵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 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 ,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 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 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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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