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銀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銀德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相處,本應理性尋求共識,縱有歧見,亦應循 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石銀德卻因一時氣憤,便任意毀損其所 有物品,顯然對於其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財損價值、仍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品原購入之初 容非專為毀損犯罪所用,且價值非鉅,又可輕易在市面上購 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