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敏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敏如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海岸路與南海三街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因其身散 發酒氣,警員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3時4 分 許,測得宋敏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 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頁,撤緩卷第13
頁至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