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忠林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 照騎乘黃瑄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 線182.5 公 里北上車道處時,因騎車搖晃顯有危險,而為警攔查受檢,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 並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花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2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 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 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 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其 中一罪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