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9年度,74號
HLDM,109,花交簡,74,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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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9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00號住所內,飲 用酒類後,於109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台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170.5 公里處時,因行車未 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 10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 頁、第8-10頁、第13-16 頁),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 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 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 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 等內涵,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均蘊有維護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內 涵,惟前案犯行係以國民健康之維繫為宗旨,與本案維護不 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之目的有別,犯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 ,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新聞媒體近年來 均就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廣為宣導,被告亦有認知其行為之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實值非難。並斟 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小肄業、查獲前3 個月已離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第5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彰顯之危險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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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