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侯榮富飲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係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侯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兄長於一般道 路上,不慎自摔,致其與其兄長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被告本件犯 行為第2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 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迄今已逾13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販售水果,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