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9年度,2號
HLDM,109,聲更一,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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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輝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已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使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未 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應認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 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93號上訴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 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依前 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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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卷 宗 案 號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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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撤回上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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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