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7號
HLDM,109,聲,21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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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興龍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願提起相當具保金並限制住居以保全日後 追訴審判之需要,被告離婚僅有年邁母親同住,請准以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柯俊安許峰維林玉婷證述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嫌重大,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趨吉 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又有通緝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次數及對象均非單一,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認為本案非予羈押,難保日後保全追 訴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羈押三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109 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無訛。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犯行,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 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之前科,本件又係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具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是以被告 原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諭知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件 尚未進入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仍有相當可能性翻異其詞,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 禁藥犯行,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影響非輕,是以本 件尚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得以保全日後審判執 行之需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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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