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沈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09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沈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沈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 109 年3 月24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廖沈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