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雪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雪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雪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9 年3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 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 3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9260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查,是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