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1號
HLDM,109,聲,161,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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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豐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更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豐碩(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罹患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 壓迫病症,疼痛不已,需服用硫酸嗎啡定止痛。聲明異議人 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4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一事,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 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另因於108 年3 月26 日服用硫酸嗎啡錠,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法 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惟本院上開判決未盡 調查聲明異議人前述病痛情狀,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 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 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 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法定應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權。又核准假釋及撤銷假釋,均屬法務部之職權,此觀 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 定甚明。從而,受刑人於假釋中所為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執行殘刑。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聲明 異議人入監就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5 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前案),並於假釋期間即108 年3 月 2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5 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執更字第81號執行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有期徒刑7 月22日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9 年1 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32890 號函、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聲明異議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法務部於108 年12 月5 日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與刑 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前案之確定裁判復未經法定程序 撤銷或變更,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 銷後,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81號指揮執行殘刑7 月22日,並 無違法或不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 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另稱後案判決理由未備或漏未審酌個人情狀乙節 ,核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亦與檢察官於聲明 異議人之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無涉,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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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