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號
HLDM,109,簡,23,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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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安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取豬肉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市場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迥 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因為沒有飯吃才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1頁),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均已 返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5、47頁),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 觀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豬肉2 袋,業已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 刀子1 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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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