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9年度,26號
HLDM,109,玉交簡,26,202004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煥豐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富里鄉之居所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9 )日6 時許,無 照駕駛其父黎維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並搭載黎維進潘總明劉志金,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西端定點稽查處時,因車輛偏 移車道,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 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黎煥豐並以礦泉水漱口後,於同 日6 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 、第3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玉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 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 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 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綁鐵工的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需要扶養父母 親、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