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8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HEC-563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 弄00號興建 中之住宅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李昭屹所有, 放置在上開工地之室內配線9 捆、釘槍2 個、電動起子1 支 、電纜線1 捆、白扁線1 捆、不銹鋼萬向水管1 捆等物,得 手後將之棄置於花蓮縣○○市○○○村00號前空地,當場為 孫世民目擊,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 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6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 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 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9 年度易 字第60號(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56、4876號)被告 被訴竊盜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
3月3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3月31 日花檢秀明109偵144字第10990059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案件,已於同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 月10日宣判等情,經本院 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 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則檢察官 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