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6號
HLDM,109,易,8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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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23日8 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與明義 七街170 巷口,徒手翻動許民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欲竊取置於後車斗內之財物,然因未 覓得而未遂。又於同日8 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 街與明義七街190 巷口,見呂華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未掛牌照、廠牌型號Alfa Romeo 164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承前犯意,接續進入上開2 部小客 車內搜尋財物,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 呂華明所有之鑰匙1 串。復於同日9 時8 分許,見鄧莉琴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 鄉明義七街與明義七街140 巷口以南30公尺處路邊,承前犯 意,接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然因未覓得而未遂。再於同 日9 時10分許,行經許民義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住處 門口(詳細地址詳卷),承前犯意,接續翻動許民義放置於 住處門口之物品,然因未覓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呂華 明發現上開鑰匙1 串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郭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6 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之廖曉慧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徒手破壞該住處鋁門上之紗網、鋁槓後,再將手伸入 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廖曉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呂華明、廖曉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孟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華明、廖曉慧許民義鄧莉琴吳振昌郭孟穎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開啟門鎖步行侵入屋內竊盜,依前 揭說明,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已載明被告破 壞鋁窗,開鎖侵入告訴人廖曉慧之住處行竊等情,是以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部分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有所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 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 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1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各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做粗雜工、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案發當時因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希望偷東西變賣還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事實 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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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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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皮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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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斜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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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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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新臺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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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卡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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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