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號
HLDM,109,易,6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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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6
、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瑞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59分許及同日凌晨3 時15 分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位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魏蔡育茹承租之倉庫內(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魏蔡育 茹所有之玻璃瓶裝啤酒30瓶、蛤蠣1 批、卡式瓦斯爐1 個 、雨傘鐵架1 個、椅子20張、延長線2 條、工業用鐵製電 風扇及塑膠電風扇各1 座、雪平鍋1 個及鐵製保溫壺1 個 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回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 0 號之住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電風扇 1 座、延長線2 條、雪平鍋1 個、鐵製保溫壺1 個,而查 悉上情。
(二)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 號之「199 生活百貨」內,竊取店員鍾凱杰所 管領之「肯尼佳」草莓餅乾3 條,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 當場為鍾凱杰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蔡育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瑞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蔡育茹鍾凱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 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線圖各2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2幀、照片46張在 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3、37至79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5、39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被害人魏蔡育 茹承租之上址倉庫行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花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 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約1 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生活所 需,分別以侵入他人倉庫及趁機竊取店內陳列商品之方式 行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其中所竊得之前開草莓餅乾3 包已由 被害人鍾凱杰領回;所竊得之塑膠電風扇1 座、延長線2 條、雪平鍋1 個、鐵製保溫壺1 個則由被害人魏蔡育茹領 回等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就被害人魏蔡育 茹未能領回之物,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魏蔡育茹達成和解,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賠償被害人魏蔡育茹所受損失一 事,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 告2 次行竊所竊得之物,價值分別為1 萬元、30元各情, 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魏蔡育茹鍾凱杰陳明在卷(見同上 花市警刑字第1080029698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花市警刑 字第1080035241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機車 固為其所有,此有上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惟機車為 日常代步使用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價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若予以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開草莓餅乾3 包、塑膠電風扇1 座、 延長線2 條、雪平鍋1 個、鐵製保溫壺1 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玻璃瓶裝啤酒30 瓶、蛤蠣1 批、卡式瓦斯爐1 個、雨傘鐵架1 個、椅子20 張、工業用鐵製電風扇1 座則未據扣案,然被告就此部分 已以1 萬元賠償被害人魏蔡育茹,亦如前述,故如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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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