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合資經營小吃店,為處理該店歇業後,雙 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生之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10月 21日20時許,相約在花蓮縣○○市○○○街00號談判。於談 判過程中,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乙○ ○恫稱:「以後街頭巷尾如果遇到試試看一下,看妳要是叫 誰來都沒關係,我在跟人家輸贏的時候妳可能還沒看過,試 試看,不要開玩笑」、「出來外面講啦! 在裡面等一下如果 傷到,我不知道啦」、「瑤( 即證人陳卉婕) 在我面前打電 話人都叫好了,小丁他們都要出來了,她一通電話連志偉那 邊都要過來呀! 她昨po在他們自己的群組裡面,我真的沒吹 牛講的,我親眼看到,人家都回『妳一句話就好了,我都幫 妳處理到好』包括妳的車都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卉婕、鍾志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擷取內容、國軍花蓮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錄 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 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