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輔 佐 人 陳羿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1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勝為陳羿瑛之父,唐人傑為陳羿瑛之夫,唐 人傑、陳羿瑛與吳忠銘分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東大門夜 市擺設攤位。緣唐人傑、陳羿瑛(二人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8時47 分,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將吳忠銘所有之桌、椅 移動至承租攤棚外,因而與吳忠銘發生口角,陳文勝見狀心 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東大門夜市公共場所,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48分至19時 10分期間,接續對吳忠銘恫稱:「幹你娘機八、等下你的肚 子就給你開個洞」等語,等足以貶損吳忠銘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語,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忠銘 ,使吳忠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忠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韓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宇章、李皓文於警 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告訴人當庭同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檢
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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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勝願給付吳忠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分│
│三期,第一期壹萬伍仟元於109 年4 月5 日前給付,第二期壹│
│萬伍仟元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前給付,第三期貳萬元於109 │
│年6 月5 日前給付,前揭金額逕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聲請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上開給付若有│
│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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