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萬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萬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萬興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宣 稱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求職之廣告 ,為獲取上開利益,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先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希敏」(下簡稱「陳 希敏」)之人的指示,先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改為「陳希敏」 指定之密碼「116688」,再到統一超商某門市,利用交貨便 將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3 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二、案經黃熙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黎氏錦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周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洪子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家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姚韋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侯奕宇委託林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蘇祐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上皆函 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朱書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萬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熙文、黎氏錦泉、周秀真、洪子涵、吳家禎、姚韋彤、蘇 祐立、朱書瀅及告訴代理人林宛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9 頁至 第22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41 號卷【下稱北檢卷 】第99頁至第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3015 號函(包 含交易明細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3212 號函(包含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108 年6 月13日一花蓮字第138 號函(包含交易明細及 客戶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與「陳希敏」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81頁 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 171 頁至第189 頁、第203 頁至第213 頁、第223 頁至第 235 頁、第245 頁至第269 頁、第285 頁至第306 頁、北檢 卷第95頁至第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交付3 個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前已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 103 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之紀錄,則 被告顯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他 人作為犯罪使用一途,已有認識,則被告於本案重蹈覆轍, 再次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徵已非不確定故意,是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3 帳戶 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9 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 9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向告訴 人等9 人行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9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 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 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 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 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案件罪名與本案均 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 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 年人,並有工作10年餘之經驗,且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 犯罪使用,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 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 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再次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⒈被告1 次性提供3 個帳戶予詐騙集團,將導致詐騙集團得到 更多資源得以行騙,且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9 人、受 騙金額約207,285 元,受害金額非小,被告亦表示沒有能力 賠償告訴人等9 人,即無法填補告訴人等9 人之損害,是被 告於本案之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小;
⒉雖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按倘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才坦 認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此部分無法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當作業員,目前因為車禍受傷導 致無法工作也沒有收入,仰賴家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⒌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幫助向告訴人等9 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 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檢察官復未舉 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者│詐騙方式 │證據 │
├──┼───┼──────────────────────────────┼──────────────────────┤
│1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熙文,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1.網路交易明細照片、 │
│ │黃熙文│發生錯誤,有重複扣款之虞,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熙文│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5分許,轉帳5,975 元至鍾萬興第一銀行帳│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黃熙文發現受騙而│ 案件紀錄表、 │
│ │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2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黎氏錦泉,佯稱因網路購│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單、 │
│ │黎氏錦│物訂單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黎氏錦泉陷於錯誤│2.告訴人黎氏錦泉郵政存簿、 │
│ │泉 │,遂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11,024元至鍾萬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黎氏錦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陳報單、│
│ │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3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周秀真,佯稱因網路購物│1.網路交易明細照片、 │
│ │周秀真│訂單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周秀真陷於錯誤,遂│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轉帳9,163 元至鍾萬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周秀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警循線查獲上情。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4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8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1.網路交易明細照片、 │
│ │洪子涵│手機之訊息,經洪子涵於108 年5 月22日18時許看到上開訊息,旋即│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以通訊軟體MESSANGER 聯繫對方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89,000元之│3.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
│ │ │價格販售iPhone XS 手機6 支、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云云,致洪│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子涵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8時21分許、18時40分許、19時23分許│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轉帳50,000元、23,000元、16,000元至鍾萬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洪子涵發現受騙而報警│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5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單、 │
│ │吳家禎│販賣手機之訊息,經吳家禎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30分許看到上開訊│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息,旋即以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繫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18,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1 支云云,致吳家禎│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5分許許,轉帳18,000元至鍾萬興凱基銀行│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吳家禎發現受騙│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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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7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姚韋彤,佯稱因購物訂單│1.網路交易明細、 │
│ │姚韋彤│簽收上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姚韋彤陷於錯誤,│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轉帳16,123元至鍾萬興凱基銀行帳戶後,惟未│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遭提領。嗣姚韋彤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紀錄表、 │
│ │ │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7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7時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1.網路交易明細、 │
│ │侯奕宇│手機之訊息,經侯奕宇於108 年5 月22日17時許看到上開訊息,旋即│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以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繫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詐騙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
│ │ │團成員佯稱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1 支云云,致侯奕宇陷於錯誤│ 、 │
│ │ │,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許,轉帳10,000元至鍾萬興凱基銀行帳戶,惟│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未遭提領。嗣侯奕宇發現受騙,而委由其母林宛霖報警處理,經警循│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線查獲上情。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8.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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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5時1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1.網路交易明細、 │
│ │蘇祐立│販賣手機之訊息,經蘇祐立於108 年5 月22日15時11分許看到上開訊│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息,旋即以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繫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1 支云云,致蘇祐立│ 單、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許,轉帳10,000元至鍾萬興凱基銀行│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蘇祐立發現受騙而│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8.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
│ │ │ │9.詐騙集團之FACEBOOK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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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1.網路交易明細、 │
│ │朱書瀅│販賣手機之訊息,經朱書瀅於108 年5 月22日14時12分許看到上開訊│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息,旋即以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繫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38,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2 支云云,致朱書瀅│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6分許許,轉帳38,000元至鍾萬興凱基銀行│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朱書瀅發現受騙而│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8.與詐騙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 │9.詐騙集團之FACEBOOK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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