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2號
HLDM,109,單聲沒,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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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芬


      PAPHOMMARAT SURA(中文譯名:蘇樂



      WUISUE DECHA(中文譯名:地查)



      MA YOE SONGRAN(中文譯名:松甘)



      HANFUEAI SOMBUN(中文譯名:宋崩)



      SORATHAWONG SOMKHIT(中文譯名:宋起)



      AMONCHOKMIC HAI APHIDET(中文譯名:阿皮迪)



      BAOTHONGJAN SUBAN(中文譯名:蘇奔)



      PATNATHA UDOMPHON(中文譯名:烏隆篷)



      SENAPRACHUM SOMNUK(中文譯名:宋陸)



      SOMPRASERT SAMRIT(中文譯名:山里)



      PHOTHICHANETR KHOMSAN(中文譯名: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告李梅芬等賭博一案,業經聲請人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 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 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等前因賭博案件,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 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各 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梅芬所有,而供本 案賭博所用之器具,此據被告李梅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04 頁),至其雖於警詢中否認塑膠點數墊1 張為其所有 ,然該塑膠點數墊係於被告李梅芬包包內扣得,此為李梅



芬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1頁),在場賭博之人均證述係空 山、李梅芬各提供賭具,輪流作莊而賭博等語,亦為被告 李梅芬所不爭(見偵卷第104 頁),顯見該賭局所用之塑 膠點數墊應係由被告李梅芬、空山所有,被告空山已坦承 附表一編號2 之塑膠點數墊為其所有,則附表一編號1 於 被告李梅芬處扣得之塑膠點數墊自係李梅芬所有,足堪認 定;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空山所有,而供本 案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空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04 頁),均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自各該被告處扣得之金錢予以沒收部分,其中被 告李梅芬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作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獲得100 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 );被告空山坦承有以5,000 元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獲得2,600 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蘇樂 、地查、松甘、宋崩、烏隆篷、宋陸(見偵卷第104 頁反 面)、宋起、阿皮迪、蘇奔、山里(見偵卷第101 頁)均 坦承扣案之金錢為渠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犯罪所得(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應依法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李梅芬其餘被扣得之金錢7,000 元、 空山其餘被扣得之金錢55,000元,均非係自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扣得,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單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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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具(含骰盅及盤子)1 組│李梅芬
│ ├────────────┤ │
│ │骰子3 顆 │ │
│ ├────────────┤ │
│ │塑膠點數墊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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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具(含骰盅及盤子)3 組│空山 │
│ ├────────────┤ │
│ │骰子16 顆 │ │
│ ├────────────┤ │
│ │塑膠點數墊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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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單位│所有人 │
├──┼──────────┼──────┤
│1 │新臺幣4,100 元整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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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7,600 元整 │空山 │
├──┼──────────┼──────┤
│3 │新臺幣200 元整 │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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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600 元整 │地查 │
├──┼──────────┼──────┤
│5 │新臺幣200 元整 │松甘 │
├──┼──────────┼──────┤
│6 │新臺幣400 元整 │宋崩 │
├──┼──────────┼──────┤
│7 │新臺幣105 元整 │烏隆篷 │
├──┼──────────┼──────┤
│8 │新臺幣106 元整 │宋陸 │
├──┼──────────┼──────┤
│9 │新臺幣300 元整 │宋起 │
├──┼──────────┼──────┤
│10 │新臺幣100 元整 │阿皮迪 │
├──┼──────────┼──────┤
│11 │新臺幣500 元整 │蘇奔 │
├──┼──────────┼──────┤
│12 │新臺幣600 元整 │山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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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單位│所有人 │
├──┼──────────┼──────┤
│1 │新臺幣7,000 元整 │李梅芬
├──┼──────────┼──────┤
│2 │新臺幣55,000 元整 │空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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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