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黔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黔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5、16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 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6 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 ○0 號商店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標籤毛重0.3698公克)、 吸食器1 組,並於108 年12月6 日20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9年4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98公克、驗餘淨重0.11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 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含袋, 毛重0.3698公克、淨重0.121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 餘淨重0.11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考,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