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6號
HLDM,109,原交易,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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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漢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漢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欲 左轉福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黃芝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 、雙側上頷骨及右側眼眶底嚴重骨折併移位、臉部深層撕裂 傷併上嘴唇、人中、舌頭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右眼球破裂、 右側眼全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 脫出或損失、臼齒斷裂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 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 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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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