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17號
HLDM,109,原交易,1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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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萍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8時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 ○○○街○○○○○○○○○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不慎與鍾煥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告 訴人陳惠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 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 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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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