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富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富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至11時許,在其胞弟楊 賢文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之住處,與楊賢文共飲酒類後 ,因細故與楊賢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楊金富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 楊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報案,適光 復分駐所警員發現楊金富身上散發酒氣,且係駕駛機車前來 ,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金富及其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光復分駐所之行為,惟否認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當時弟弟追打我,我的生命有危險,且我行 動不方便,所以才騎車去報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91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當時遭其弟楊賢 文毆打,臉部受傷,認繼續遭受攻擊之可能性極大,若不 及時逃離,可能遭受持續痛毆而有生命身體危險,被告雖 可徒步逃離,然已受傷且年老體衰,徒步方式無法避免其 弟之追擊,故騎車逃離屬有效且不得已之方式(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光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截圖6 張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1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部分,本院 論述如下: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⑴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 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 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又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否則檢察官 未免陷入角色錯亂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當日飲酒後與其弟即證人楊賢文於中山路住處發 生口角,進而遭證人楊賢文毆打乙節,經證人楊賢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 卷第86頁),是認證人楊賢文確實有於酒後毆打被告之行 為;然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酒後 提到我去借貸,被告聽了不舒服就用手巴我的頭,就打起 來,揮一下就倒了,是互相推,兩個人都倒,我沒有繼續 打被告,自己走自己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 第62頁)等語,互核證人楊賢文之偵審證詞,其證詞就飲 酒地點、衝突發生起因(拿土地貸款)、被告先出手後其 推到被告等情始終一致,併考量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審理 均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且證詞無迴避其攻擊被告之行
為,應認可信度甚高。
(3)又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就診日期 為「108 年8 月13日」,病名為「左臉頰11×5.5 公分紅 腫、右眼眶下1.5 ×3.5 公分瘀青」,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108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緝卷第41 頁)在卷可參,先不論距案發3 日之傷勢是否為當日造成 ,僅觀被告經診斷之傷勢,均屬紅腫瘀青,實難認已屬危 急生命之緊急情況。
(4)詳言之,被告雖主張當日情況緊急,然危難存在、情況危 急等情僅有被告供述,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 無追打被告,自己走自己的(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6 頁)等語,應認證人楊賢文推倒被告後,行為已結束而無 危難存在;復考量證人楊賢文與被告為兄弟,兩人並無深 仇大恨,兩人固因一時口角而爆發肢體衝突,然證人楊賢 文應無痛毆、將被告往死裡打的動機;且依被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難認被告遭受證人楊賢文之攻擊已達危急之 程度;況證人楊賢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住處尚有父母在 房間睡覺(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倘兩人真發生嚴重衝 突,則同住親屬應能查悉或勸阻,即被告至少還有電話報 警、向父母呼救或躲入房間等選項,實難認酒後自行騎車 報警是其不得不為之必要行為;是認被告雖主張緊急避難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成立緊急 避難而阻卻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因弟弟較年輕且身材具優勢,騎車 為其不得已選項(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案類似實務見 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招危難有緊急避難適 用及避難過當(見本院卷第93頁)等辯解,本院因認被告 並無法證明「危難」正在發生或極可能繼續維持,亦無法 證明該「危難」已達緊急程度,自無再討論危難是否自招 、必要性或過當之問題;而辯護人提出之判決,本院認該 案件起因為該案被告先行破壞他人物品,自使該他人極易 有報復該案被告之心態,當有快速逃避必要,而本案被告 與證人楊賢文為兄弟,衝突原因(證人楊賢文拿長輩土地 貸款)客觀觀之,應認證人楊賢文無報復、攻擊被告動機 ,而與該案顯然有別,難以用以論證本案存有危難情狀。 3、綜上,被告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無因成立緊急避難而 阻卻其違法性,且被告為成年人,無辨識能力受損之情形 ,具有責任能力,其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又其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 15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 均屬故意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94頁),年屆六旬,必 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且其曾於104 年有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在卷可參,其必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然其因心急報警而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 案,雖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不法,然其仍未重視酒醉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 不足使其行為免責;況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6毫克,應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甚高,對公 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甚鉅,本次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 結果實屬幸運;末參酌其已婚、分居、退休無業、3 名子 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第94頁;警卷第9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