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4號
HLDM,109,交易,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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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豐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二街由南往北 行駛,駛至花蓮縣○○市○○○街○○○路○○○號誌三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梁雯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陽路由西往東行 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因而致梁雯貞受有左 腕挫傷之傷害。嗣賴家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雯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家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雯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 解成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案發當時從事旅遊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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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