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8年度,1號
HLDM,108,重附民,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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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洪一銘
      楊舜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鍾國慶

      張鈞祐
      莊博龍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犯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洪一銘楊舜慈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被告鐘國 慶、張鈞祐莊博龍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17日共同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犯罪事實 │
├──────────────────────────┤
鍾國慶張鈞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7日│




│1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鍾國慶經營之帝豪小吃│
│部內之包廂,由鍾國慶徒手毆打洪一銘胸口,並令張鈞祐打│
│斷洪一銘之腿,張鈞祐即持鋁棒揮打洪一銘之左小腿、身體│
│各處,續持玻璃容器砸洪一銘頭部及徒手毆打洪一銘身體各│
│處,嗣洪一銘帝豪小吃部後門,莊博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與鍾國慶張鈞祐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洪一銘
│身體各處,莊博龍並持冰霸杯砸洪一銘頭部,致洪一銘昏迷│
│送醫,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部、頸部及左小│
│腿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舜慈因上前阻擋,│
│與張鈞祐莊博龍發生拉扯,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後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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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