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號
HLDM,108,重訴,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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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志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透過拍賣網站購買 裝飾彈、彈藥室、撞針、強化擊鎚簧、底火、喇叭彈、滑套 、操作槍等物後,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內 ,以電鑽打通滑套之撞針孔後安裝撞針、手工削木焊接鐵管 、以油壓剪剪裁扳機、以砂輪機打磨扳機及更換彈簧之方式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斜口鉗,使原無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 之;並將子彈填裝火藥,再持電鑽鑽操作彈底下鎖底火處,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惟因無法擊發、尚未填裝底火、 火藥等因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另案監聽販賣改造 槍枝零組件之賣家林姓嫌犯,得悉林姓嫌犯教授温偉志改造 槍枝之方式,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30日10時 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温偉志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 11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如下:1.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質量 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 .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5焦耳/平方公分;2.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 .5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送鑑子彈3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且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5368號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內授警字第108087191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



64頁,核交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 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558號、92 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 要。查本案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 使其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所謂之製造行為;而 就子彈部分亦已著手改造,惟因無法擊發或尚未填裝底火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 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 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製造槍彈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被告於相 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其時間及 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多達4 枝,且長槍、短槍、空氣槍之類型均有, 潛在之危害甚重,而被告就其製造槍、彈之動機,先陳為 打獵、後陳為無打算使用,僅為收藏,然其亦自陳曾經持 扣案之槍枝為試射(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27 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被告仍有親屬須撫養等情狀, 至多為一般量刑之基礎,被告並非因其自身狀況而從事槍 彈之改造,要無據此認其改造多達4 枝具殺傷力槍枝之行 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前無不良犯 行,亦無結識不良份子而有令槍枝外流之可能而合於減刑 要件,惟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倘本案被告與不良分子有涉而可認槍枝係供 他人所用,則其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非僅製 造槍枝之有期徒刑5 年以上,立法者就此已經做出輕重價 值判斷,單純製造有殺傷力槍枝即應承擔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罪責,尚難因被告無外流之管道反而得減輕其法定刑 之理。
(四)末查本案警員於另案監聽槍枝零組件賣家林○全時,自監 聽譯文中已獲悉林○全疑似有教授被告如何改造槍枝之對 話,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聲搜卷第4頁至第7頁), 足認本案警員於執行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後持有,亦著手改造子彈欲使之具有殺傷力,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 影響,製造槍枝之數量甚多,惡性非輕,且有罹癌之父親 、身心障礙之姑姑及配偶與幼子須撫養,仍涉險犯案,所 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年紀甚輕,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而可認素行良好,復有前述親屬須賴其撫養,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3 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 頁、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4 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因均扣押在案,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宣告追徵。
(二)另就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砂輪機1 台、電鑽1台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則未於本 案中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
│ 1 │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 │ │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
│ │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
│ │ │彈丸(直徑5.987mm、質量0.882g)最大│
│ │ │發射速度為183.4 公尺/秒,計算其動│
│ │ │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52.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見偵│
│ │ │卷第55頁,核交卷第21頁)。 │
├──┼─────┼─────────────────┤
│ 2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
│ │ │117.5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 │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 │ │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 │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5頁)。 │




├──┼─────┼─────────────────┤
│ 3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
├──┼─────┼─────────────────┤
│ 4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 │ │偵卷第56頁)。 │
├──┼─────┼─────────────────┤
│ 5 │非制式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直徑8.9m│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m)3顆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6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非制式彈殼(口徑8.9mm)3顆。 │
├──┼───────────────────────┤
│ 2 │撞針1個。 │
├──┼───────────────────────┤
│ 3 │金屬彈珠1個。 │
├──┼───────────────────────┤
│ 4 │彈藥室3個。 │
├──┼───────────────────────┤
│ 5 │非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
│ 6 │瓦斯推進器1個。 │
├──┼───────────────────────┤
│ 7 │槍管(口徑5.5空氣槍管)1支。 │
├──┼───────────────────────┤
│ 8 │一字起子2支。 │




├──┼───────────────────────┤
│ 9 │鑽頭1支。 │
├──┼───────────────────────┤
│ 10 │尖嘴鉗1支。 │
├──┼───────────────────────┤
│ 11 │喜德釘2個。 │
├──┼───────────────────────┤
│ 12 │鋼瓶轉接器1個。 │
├──┼───────────────────────┤
│ 13 │非金屬彈珠(喇叭彈)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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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