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3號
HLDM,108,訴緝,13,20200429,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長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4350號、第4554號),就被訴共同毀損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長毅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長毅趙常宏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7月17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 街00巷0號外,以棍棒毀損告訴人楊樹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結構安全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趙長毅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 8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