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懷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某 工地,拾獲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有、遺失於該處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及子彈8 顆(經試射1 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且其未經 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的犯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侵占入己,而非法持 有之。
二、丙○○與簡○宇(91年11月生)於108 年1 月9 日深夜某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星聚點卡拉OK (下稱星聚點)因故起爭執,丙○○心生不滿,遂持上述槍 枝及子彈在簡○宇家中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洗衣店(與 簡○宇之住處相連通)對面的統一超商前方等候,原欲與簡 ○宇談判。豈料,於翌(10)日凌晨2 時許,簡○宇駕駛張 品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 之蘇葦捷行經該處,見丙○○、陳政慈及丁○○等人在該處 等候,遂駕駛上開小貨車朝丙○○、陳政慈及丁○○等人站 立之位置撞擊,旋即駕車逃逸。丙○○遭簡○宇撞擊後因心 有不甘,其明知簡○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獨自一人走至上開洗衣店內,於同日凌晨2 時 44分許,以右手持槍朝區隔洗衣店與簡○宇住處之木門右上 方擊發1 發子彈,致該木門上之玻璃遭貫穿並碎裂(毀棄損 壞部分未具合法告訴),子彈穿透玻璃後接連穿透後方金屬
紗網門,最後彈著點在該建築物後方牆壁,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簡○宇,使簡○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丙○○走出上開洗衣店後,遂跟隨乙○○、丁○○及陳○旻 (91年9 月生)等人步行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圓環之歡樂 時光卡拉OK(下稱歡樂時光),擬續攤唱歌,期間丙○○見 簡○宇駕駛之白色小貨車經過上述圓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射擊1 槍,以此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簡○宇,使簡○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簡○宇之胞姊簡○綸發現住處遭他人開槍,告知簡○宇, 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於現場尋獲彈殼1 顆及彈頭2 顆( 其中1 顆彈頭係彈頭鉛心碎片),並調閱洗衣店內之監視器 畫面,進而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簡○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 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139 頁至第153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亦與證人蘇葦捷、李○茂、簡○綸、王○英、簡○卿 、陳○旻、陳萱、陳政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59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 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偵一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 197 頁至第203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第293 頁至第 296 頁)及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17 頁至第129 頁、偵 一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 120 頁至第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據 採驗紀錄表(108 年1 月15日花警鑑字第1080009534號、第 000000 00 號、108 年1 月11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 108 年2 月16日花警玉分刑濮字第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6 日花警玉分刑濮字第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6084號鑑定書、 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05474號鑑定書、108 年4 月 8 日刑鑑字第1080023302號鑑定書、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108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 1080015638號鑑定書等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槍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79 頁至第353 頁、第365 頁、警二卷第 389 頁至第455 頁、偵一卷第121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 、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 第40頁、第43頁至第5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查刑 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 查,被告於本件所持有之未扣案槍枝,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犯罪事實一送鑑之玻璃3 片及金屬紗網門1 片實際 測試,即將前揭玻璃3 片分別與金屬紗網門前後排列,以氣 體動力式槍枝裝填直徑約6. 0mm金屬彈九於距離玻璃約3.0 公尺進行係正射(90度),3 次測試結果彈九單位面積動能 分別為15.4、11.7、23.6焦耳/ 平方公分,均無法同時貫穿 前揭玻璃具及金屬紗網門,據此推判彈九同時貫穿前揭玻有 璃及金屬紗網門,其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 實務上認定殺傷力標準)之可能性較高,可認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 字第108002329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該槍枝屬於違禁物,且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自107 年7 、8 月間 某日,持有上開槍彈起,持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 告亦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犯罪事實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即少年簡○宇當時尚未滿18歲,有其2 人之戶役政資料可佐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簡○宇差不多未滿18 歲,對於簡○宇外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可認被告主觀顯可預見簡○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對少年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罪的故意甚明。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持有未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 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2 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簡○宇已滿14歲而尚未滿18歲,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少年,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見解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自應就被告 之犯行依同法第112 條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規定論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 本件槍、彈,且迄今仍未扣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且僅因故與簡○宇發生糾紛,竟 恣意持上開槍、彈先射擊簡○宇之住處,客觀上差一點即擊 中當時在屋內之王○英、簡○卿,又簡○宇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經被告所在之處,被告復使用上開槍彈再朝之開槍 ,藉此恐嚇簡○宇,足使其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就犯後態度的部分, 雖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然始終未能主動交付上 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檢警機關依據被告棄槍地點之供述亦 無法查獲,甚至在被告供述棄槍之時間地點,並未發現被告 有於該時地現身之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供述已棄置 槍枝,並非無疑,是可認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流落在社會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再參被告原先犯罪之動機、 目的非出於良善,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為
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 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未扣案之槍枝1 把,屬於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3299號函在卷可參, 雖被告聲稱已於案發後將該槍枝丟棄在高寮橋下云云(見偵 一卷第38頁),惟查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件所使用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之子彈,因無證據顯 示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沒收之必要性或聲請沒收,故均不諭知沒收。
㈢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因恨 意難消,見被害人簡○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經過,竟基於縱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瞄準該小貨車並擊發1 發子彈,所 幸子彈未擊中被害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簡○宇、證人乙○○、丁○○ 、陳政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朝被害 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經查:
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復另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朝被害人簡 ○宇所駕駛之上開白色小貨車擊發1 槍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第76頁 、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宇、證人陳政慈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45 頁)、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125 頁、第83頁、偵一卷第136 頁、第 151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院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又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 、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 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⑵證人簡○宇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玉里圓環那邊有聽到 是開槍的聲音,但不知道是誰,只是行經圓環該處時, 我看到就是丙○○一群人群聚在那邊等語(見警一卷第 145 頁、第152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經過玉里 圓環時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另證人乙○○於警詢先證稱:沿玉里鎮光復路走 到圓環歡樂時光KTV 時,丙○○先在玉里圓環開1 槍, 我是先聽到槍響,後來看到丙○○持槍枝畫面,那時是 剛到歡樂時光準備要進去包廂唱歌等語(見警一卷第 125 頁、第13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已經快 到店家了,當時丙○○走在我們後面,後來我們先聽到
槍聲,轉頭過去看,看到丙○○拿著槍對簡○宇駕駛的 白色小貨車開了一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36 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晚上要去玉里圓環的KTV 唱歌 ,當時路上很空曠,只有看到簡○宇駕駛的白色小貨車 經過,這時我有聽到一聲槍聲,然後看到丙○○拿著槍 ,同時看到簡○宇該小貨車的車尾燈,因此我推測是丙 ○○是朝該小貨車的後面打開槍,而簡○宇在該小貨車 上,但沒有聽到子彈撞擊到玻璃或掉到地上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又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述:我們一起去圓環那邊的歡樂時光KTV 唱歌, 丙○○也有去,當時我全身都很痛,痛到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所以不知道丙○○有無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 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圓環那邊我只有聽到 碰一聲,不知道是誰開槍,事後也沒有問誰開槍,因為 我當時剛被簡○宇開車衝撞,又喝酒導致麻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證人陳○旻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聽到搶聲,但當時我面對卡拉0K的大門,所 以沒看到是誰,我當時轉過來時只看到有一輛白色小貨 皁的尾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當晚丙○○、丁○○、乙○○等人經過玉里圓環時 ,適簡○宇駕駛上開白色小貨車經過,而在場之人皆有 聽到一聲槍響,而未有其他聲響,其中僅有乙○○依據 現場狀況推測是丙○○開槍,是可認除前已認定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在玉里圓環開槍擊發1 發子彈)以外,被 告並無其他追殺簡○宇之行為。
⑶又簡○宇駕駛之上開白色小貨車上並無採集到槍擊痕跡 等情,有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900005 7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另本院於審 判期日當庭請被告及證人乙○○指出當時簡○宇駕駛該 小貨車行經玉里圓環時,與被告等人之距離為多遠,證 人乙○○證稱:約是第六法庭(即審判期日使用之法庭 )從觀眾席座位第二排到法檯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經本院當庭以量尺測量,證人乙○○所指述 之距離約8 公尺,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 ),則以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距離僅8 公尺左右 之簡○宇所駕駛之該小貨車射擊等情形觀之,如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射擊,應能精準瞄 向簡○宇所駕駛之該小貨車射擊,即使一槍未中,亦會 連續即發多槍,並造成簡○宇駕駛之該小貨車翻覆,或 是擊中該小貨車,但該小貨車並無任何槍彈痕跡,且旋
即離去,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主觀上認犯罪目的已達, 而無殺害簡○宇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被告辯稱:因為我 之前才被簡○宇開車撞到,之後再看到簡○宇駕駛該白 色小貨車經過,怕簡○宇又開車撞我,因此我開槍我只 是想嚇阻簡○宇不要再來撞我,我有想要恐嚇他但沒有 想要殺他等語,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 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簡○宇到庭作證,而簡○宇於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9 頁),由於簡○宇於警詢及偵查就此部分皆證述僅聽 到疑似一聲槍響等語,且對於其與被告之恩怨情仇的前因後 果等情皆證述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簡○宇於 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認為無論是否傳喚簡○ 宇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皆不會影響本院之心證,是不再依 檢察官之聲請再次傳喚簡○宇,附此敘明。
㈤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被 訴殺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