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
原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恩前以帳號「賴皮」,在臉書網站 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ead by Daylight(黎明死 線)」公開社團內,發布影片,因告訴人楊佳音以帳號「林 深深」回應質疑該影片來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網咖」內,連結網路網路, 使用帳號「賴皮」登入臉書網站,於上開臉書網站社團網頁 之「林深深」留言下,發表「87」、「早說阿那麼多廢話幹 殺小」等文字,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告訴人因瀏覽該內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10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