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姬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花原
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20時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 崙派出所(下稱美崙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員警因接獲通報,有民眾在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之小吃店打架、發生糾紛而到場處 理,員警先將傷者送醫,又為釐清案情及避免現場相關人再 次發生衝突,遂將許賀姬及在場之相關人帶至美崙派出所, 然其後因許賀姬與其他相關人在該派出所內相互叫囂、喧嘩 ,現場復無足夠之電腦可資使用,員警於徵得許賀姬之同意 後,遂由豐川派出所員警陳建元、鄭尚謙將許賀姬帶往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下稱民意派出所)釐清案情 並製作筆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員警鄭尚謙駕駛巡邏車 ,搭載員警陳建元及許賀姬前往民意派出所之路途中,許賀 姬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鄭尚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鄭尚謙以「操 你媽的逼」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賀姬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有在美崙派出所 ,其後於前往民意派出所之路途中,有在巡邏車上說「操你 媽的逼」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我並非現行犯,也覺得我不用做筆錄,卻從小吃店無 故被帶到美崙派出所,之後又有兩位警察駕駛警車要把我帶 到其他派出所,警車又開很快,我當時很害怕、很抗拒,不 想要去警察局,又覺得自己很倒楣,所以我就大罵自己怎麼 會發生這麼誇張的事,我平時說話就會說三字經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先在警局前對警員吼叫才跟 警員上車,上車後也不願意坐好,就是以上開言行對員警表 示無言的抗議,員警應可從被告上開行為了解被告不願意製 作筆錄,員警亦未告知被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做筆錄、可以 隨時離開,反而一再要求被告配合,被告當時無法確定若不 配合員警是否違法,因此不得不順從員警之要求而上警車, 不能因為員警未使用強制力或被告未直接抗拒,而認被告自 願前往派出所;縱認被告係自願前往警局,本件被告侮辱員 警是發生在被告搭警車前往派出所的路途中,而非製作筆錄 時,員警只是讓被告搭便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另被告雖 有說「真他媽的幹」等語,但此為一般人對於不順心的事情 常用的口頭禪,對事不對人,被告也有當場向員警解釋其並 非針對員警,本件是因員警挑釁在先,被告並無侮辱之故意 ;退步言之,被告當時經酒測,酒精濃度達0.76mg/L,是被 告行為時無法得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可能無法控制自己的 行為,綜上所述,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於107 年5 月16日20時許,美崙派出所、豐川派出所員警 因接獲通報,有民眾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小 吃店打架、發生糾紛而到場處理,員警先將傷者送醫,並 將被告及其他在場相關人帶至美崙派出所。其後復由豐川 派出所員警陳建元、鄭尚謙將被告自美崙派出所帶往民意 派出所。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員警鄭尚謙駕駛巡邏車, 搭載員警陳建元及許賀姬前往民意派出所之路途中,許賀 姬當場對鄭尚謙稱「操你媽的逼」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尚謙、陳建元、傅靖婕、張文嘉、劉
雪瑜、江弘勳、洪孝文、陳建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豐川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8 月19日花市警 刑字第108002495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08 年12月19 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685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和解 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44 -46 、73-103、119-130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有通報 明恥國小正門口旁邊的餐廳發生鬥毆事件,那邊雖然是美 崙派出所的轄區,但因為要求全部線上警網前去支援,所 以我與鄭尚謙一同到場支援,我們抵達後民眾有爭吵但已 經無鬥毆的情形,我們聽從帶隊指揮官的指派,結束後回 到美崙派出所等候通知,到達美崙派出所後,有看到被告 坐在休息區,因為美崙派出所已經沒有電腦可以使用,所 長要求我們帶被告去民意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當時發生 鬥毆的治安事件,我們需要了解事件的狀況,不論被告的 身分是證人、被告或被害人,我們都需要他配合我們做筆 錄,被告在美崙派出所時情緒就很激動,有挑釁警方的言 語,我們請被告上巡邏車到民意派出所前後一共2 次,第 一次他有說「我為什麼要」,我們有告知他因為現場沒有 電腦,而且我們需要他的筆錄來佐證,況被告也有可能是 涉嫌人,因為我是支援警力,僅知道他和鬥毆事件有一定 關聯性,所以我向他說明以後,請他配合,第一次他表示 不願意,我們向所長反應後,被告又回到休息區,第二次 不知道是哪一個員警有跟他溝通,他就願意自動跟我們走 ,我們並沒有將被告上銬,也沒有強迫他,我們是請他配 合移動到有電腦的派出所製作筆錄,將他所知的情形告訴 我們,製做好筆錄再轉交給美崙派出所。被告當時沒有說 他要自己開車或搭計程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是配合 我們執行公務的需要,我們才用警車載被告去派出所製作 筆錄,當時我並沒有感覺到被告不願意上車,他好像還很 興奮,我請被告上車,他也有說「好」,所以我認為他同 意配合我們到警局;上車後,由鄭尚謙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被告坐後座,因為被告在派出所對員警已經不客氣, 被告又有喝酒,所以我才會告知被告車上有錄影設備,提 醒他不要做脫序的行為,但被告當時講話還是比較大聲、 不客氣,還一直從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沒有阻隔的地方 靠近我們、跟我們說話,後來被告就脫口罵髒話,之後鄭 尚謙就對被告噴辣椒水,我們就回到豐川派出所內執行保 護管束,而沒有去民意派出所;遇到現場的人不願意隨警
方回到派出所的情形時,第一時間如果指揮官認為該人是 涉嫌人的可能性很高,我們會施以強制力將他帶回派出所 ,如果不是很確定,我們會請該人配合,因為如果該人出 現在案發現場又沒有隨同我們回派出所,我們無法迅速釐 清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6 頁)。(三)證人鄭尚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因為勤務中心 通報請線上警力前往明恥國小附近支援,所以我和陳建元 一起到現場,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由其他警員帶 到美崙派出所,後來好像是被告的先生跟別人打架,被告 要當證人,之後又要帶另一方人馬過來,所以有人請我們 將被告帶去其他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我們請被告跟我們 去做筆錄,他一開始不同意,又回到美崙派出所,後來好 像有其他員警跟他溝通,他走出來說同意製作證人筆錄, 就自己跟我們上車,於是我就開巡邏車,陳建元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坐後座,一起前往民意派出所,我開車的過程 中,被告的左臉靠在我頭部右後方,他的手有撥我開車的 右手,一直問我會不會甩尾,我就跟被告說我在開車請你 坐好,他就突然對我說髒話,因為被告影響到我開車,我 認為有安全上的顧慮,而且又辱罵我,所以我就在車輛行 進間,以左手拿辣椒水置於右肩對被告噴,被告當時就靠 在我後方,噴完後被告就咳嗽,行為也被制止沒有再碰我 ,之後就將被告轉為社維法的涉嫌人帶回豐川派出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基上,陳建元、鄭尚謙一致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打架糾紛而遭其他警員帶回美崙 派出所,其後陳建元、鄭尚謙因其他警員之要求、指示, 其等遂請被告配合搭乘巡邏車至民意派出所製作筆錄,被 告第一次拒絕配合後又返回美崙派出所,然經警員再次與 被告溝通,被告最終同意搭乘巡邏車前往民意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於巡邏車行進間被告辱罵鄭尚謙等情綦詳。(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配戴於陳建元身上之密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在警局門口對警局內的人吼叫後,與員警上警車) 被告:阿嘉阿嘉阿嘉. . . 阿嘉阿嘉有我很敬佩的人在那 邊。
陳建元(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走吧!走吧!車子在這 邊,我們到隔壁的派出所趕快做一做筆錄,我也累 了,我也想回家啦!快點!那你就. . . 配合一下 . . . 你知道的你說一說。就問你一下,待會筆錄 就問你幾點在那邊?瞭解一下狀況,因為現在還在 釐清,到底現在是什麼狀況?
被告: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陳建元:對啊!我們就問,看你怎麼回答阿!
被告:還要坐警車喔?酷欸!
陳建元:嘿呀!你就配合一下阿!好不好?
被告:我沒有坐過耶!
陳建元:好啦!讓你坐一下,委屈一下厚!
被告:好!
鄭尚謙:乾你屁事喔?你坐好,好不好?
陳建元:欸,小姐!我們車上都有錄影啦!不要這樣子! 我們車上都有錄影喔!
被告:又不是會車禍,看又不會車禍,對不對? 陳建元:我們到民意派出所。
(警車發動開始行駛)
陳建元:你今天幾點到那邊阿?
被告:幾點喔?差不多六點吧!我也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的 ,就. . .
陳建元:恩!你是原本自己一個人過去還是怎樣? 被告:原本是跟我男朋友過去。
陳建元:恩!
被告:然後我男朋友被打頭阿!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 陳建元:誰砸的?誰砸的?你知不知道?
被告:我就是不知道。
陳建元:你沒有看到?
被告:我知道我真的會砸死那個人。
陳建元:你當下他. . . 你男朋友被砸的時候你當時人有 在旁邊嗎?
被告:如果我知道誰砸誰我就會打死他!
陳建元:你當下人. . . 你男朋友被砸你人有在旁邊嗎? 還是你沒有看到?
被告:我沒有看到。
陳建元:你就看到你男朋友走出來頭破血流,是這樣嗎? 被告:對呀!所以我現在在聯絡他阿!
陳建元:喔~
被告:我跟你們警察要電話來打給他阿!我叫我男朋友過 來做筆錄,你們一通電話都不給我。
陳建元:沒有啦!你男朋友現在頭破血流,現在. . . 被告:為什麼最重要的. . .
陳建元:當然是先看醫生阿!怎麼會是先做筆錄優先呢? 對不對?你現在沒有生命狀況的情況,你當然是 來協助我們瞭解一下狀況,好不好?我們比你更
想知道誰打你男朋友,好不好?
被告:真的很生氣(笑聲)。
陳建元:好啦!你不要惹他生氣嘛!
被告:為什麼?
陳建元:都是. . .
被告:他會甩尾嗎?
陳建元:都是上班的嘛!
被告:好啦!你會甩尾嗎?
陳建元:都是上班的不用這樣子刁難我們啦!配合一下啦 !
被告:我沒有刁難警察啊!
陳建元:嘿啦!配合一下,你知道什麼?
被告:我真的沒有刁難警察啊!
陳建元:你去的時候是坐在哪一桌?
被告:坐在對面那一桌,我真的沒有在場。
陳建元:那一桌有哪些人?
被告:我. . .
鄭尚謙:要彎這邊比較快嗎?
陳建元:沒有沒有沒有,你回頭了,回頭了!
被告:啊~甩尾甩尾~唉唷,就是這樣嗎?
陳建元:這邊這邊,走這個. . .
被告:這樣甩這樣甩,他硬要甩尾,知道嗎?硬要甩尾 陳建元:那個. . .在府前路那邊轉!這邊先. . . 被告:你再甩一下咩!
陳建元:好啦!你不要多講啦!來啦!你跟我講一下那一 間店
鄭尚謙:你坐好好不好,你再不坐好就不要怪我。 陳建元:那一間店. . .
被告:不要怪你怎樣?我受傷會怎樣嗎?是因為你的錯嗎 ?
鄭尚謙:好!我跟你講,嘴巴放乾淨一點!
被告:然後呢?
陳建元:好啦!你不要. . .
被告:我跟你講,真他媽的幹!
鄭尚謙:幹啥小啊!
被告:我不是幹你啦!
鄭尚謙:蛤?
被告:操你媽的逼,我不是幹你!
鄭尚謙:欸!
被告:你開錄音!
鄭尚謙:好,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 . . 就是因為今天我. . .
(車內發出男子咳嗽聲)
被告:我跟你講就是我朋友這句話. . . 我會成長 鄭尚謙:你兒子看到妳這個樣子一定會很難過,很後悔有 你這個老媽!
被告:操你媽的頭啦!就是因為你!
陳建元:前面直走。
鄭尚謙:你拍一下。
(畫面中,車輛持續前行,期間並無對話聲)
(見本院卷第38-39、68-69頁)
(五)上開勘驗結果核與陳建元、鄭尚謙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情 節相符,綜合上開各節,堪認案發當日員警有告知被告為 釐清案情,而有需要請被告搭乘警車前往其他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於明示同意後自行上車,並於巡邏車行駛過程 中,對鄭尚謙稱:「操你媽的逼」等語甚明。又觀諸前揭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同意搭乘巡邏車並自行上車後,均未 表示不願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陳建元、鄭尚謙雖 證稱:被告坐在巡邏車後座時,有自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 靠近其等,並向其等對話等語,鄭尚謙復證稱:其開車過 程中有遭被告以手撥弄,故其要求被告坐好等語,惟被告 於搭乘巡邏車前,一度因拒絕製作筆錄而返回美崙派出所 乙節,業據陳建元、鄭尚謙證述明確。是被告當知悉如不 願意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得明示拒絕,然被告向員警明示 同意搭乘巡邏車前往民意派出所後,在車輛行駛間亦未曾 表示不願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縱其未坐定於後座,或有 影響鄭尚謙開車之行為,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多端, 實難認被告有向員警表示反對製作筆錄之意,員警實亦無 從自被告上開行為判斷被告當時之意思,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於案發時無從知悉不配合員警是否觸法、被告係以上 開言行對員警表示無言的抗議等語,並非可採。(六)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 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 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發佈警察命 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 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
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 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 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案發當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小吃店,有民眾打架、發生糾紛, 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發現有民眾受傷之情事,是依 現場情況判斷,在場民眾有觸犯刑罰法規或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嫌疑,依前揭規定,員警自得查證在場者之身分 、蒐集相關資料以調查上開事件。而本件員警陳建元、鄭 尚謙為調查案件,認有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之需要,而以 巡邏車將被告載至其他派出所,俾利即時釐清案情,自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是辯護人辯稱:員警以巡邏車搭載被 告時,尚未開始製作筆錄,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委無 足取。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巡邏車開很快,當時感到害怕、抗拒 ,又覺得自己很倒楣,平時其即習慣將三字經當口頭禪, 不是在罵警察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鄭尚謙對 話之過程中,先說出「真他媽的幹」等語後,立即回以「 我不是幹你」等語,經鄭尚謙質問後,被告又回以「操你 媽的逼,我不是幹你」等語,依二人上開對話脈絡可知, 被告向鄭尚謙表示「我不是幹你」等語,應係對鄭尚謙解 釋其先前說出「真他媽的幹」等語並非針對鄭尚謙,然因 鄭尚謙表示質疑,被告遂又口出「操你媽的逼」等語,此 部分顯係針對鄭尚謙,而「操你媽的逼」等語,顯屬對他 人之攻擊性言詞,且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顯與一般 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別,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 鄙、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 意。復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巡邏車上詢問員警駕駛 時「會不會甩尾」、要求員警「再甩尾一下」等情,實難 認被告於巡邏車上有何害怕、抗拒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八)另被告雖於巡邏車上另有向鄭尚謙稱:「操你媽的頭啦」 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然陳建元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罵了好幾句髒話後,鄭尚謙有噴辣椒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鄭尚謙復證稱:被告罵你他媽 就是欠幹之類的話.我就問他在幹三小,因為被告有影響 我開車,在他罵完髒話之後,我有噴辣椒水,噴完辣椒水 後被告好像有咳嗽,行為就被制止沒有再碰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30 頁),佐以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稱「 操你媽的逼,我不是幹你!你開錄音!我不是. . . 就是 因為今天我. . . 」等語後,車內傳出男子咳嗽的聲音等 情,堪認被告於口出「操你媽的逼,我不是幹你」等語後 ,鄭尚謙始噴灑辣椒水,又於噴灑辣椒水後,被告復與鄭 尚謙對話,其後始對鄭尚謙稱:「操你媽的頭啦」等語, 難認此部分與被告前對鄭尚謙辱稱:「操你媽的逼」等語 ,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復未據起訴,難認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 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經酒測,酒精濃度達0.76mg/L,是被告無辨識及 控制能力等語,然姑不論飲酒係被告自行招致之原因,依 同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並無減刑可言,又依前揭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於巡邏車上對於員警之提問均能有所回應, 於口出「真他媽的幹」等語後,亦能立即向員警解釋,並 要求員警錄音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猶以穢語加以辱罵,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 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參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犯行,復未與鄭尚謙達成和解, 徵得鄭尚謙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巡邏車上,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尚謙辱稱:「我跟 你講你他媽的幹」、「我在幹你啦!我就是幹你,你可以錄 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巡邏車上係口出「我跟 你講,真他媽的幹」、「我不是幹你啦!我不是幹你!你開 錄音」等語,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我跟你講你他媽的幹」、 「我在幹你啦!我就是幹你,你可以錄音」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確認無訛。又被告固有稱「真他媽的幹」等語,然觀諸 被告與鄭尚謙之對話過程,鄭尚謙要求被告坐定於巡邏車上 ,二人因此有所爭論,之後被告雖口出「我跟你講,真他媽 的幹」等語,然其隨即向鄭尚謙解釋上開言詞並非針對鄭尚 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因為被員警帶走,覺得自己很倒楣,所以就大罵, 表達自己怎麼會發生這麼誇張的事,當下我有跟員警說我不 是在幹你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巡邏車上稱「真他媽的幹」等 語是否係針對鄭尚謙,並意在以此侮辱鄭尚謙,已非無疑。 又被告稱「真他媽的幹」等語,並未指涉鄭尚謙,核與其之 後對鄭尚謙稱「操你媽的逼」等語,顯係針對鄭尚謙加以侮 辱,在用詞上亦屬有異,實無從排除被告口出「真他媽的幹 」等語,係一時之情緒性語言,又被告稱「我不是幹你啦! 我不是幹你!你開錄音」等語,亦均非侮辱性之言詞,是此 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鄭尚謙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