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8號
HLDM,108,易,38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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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鴻鈞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之代表人及實 際負責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辦理「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5,280 元,採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之招標方式、以最低標之方式決標,並限定投標廠商 應同時具備下列專業認證資訊人力配置:(一)甲級電器承 裝業。(二)網路丙級架設(含)以上技術士證照。(三) CISCO CCNP或CCNA認證系統工程師。詎黃鴻鈞明知鈞威公司 不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之執照,為使鈞威公司順利得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某 時,指示不知情之鈞威公司人員黃品璇自網際網路下載「高 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範本,填載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此方式偽造鈞威公司之「 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1 紙後,再於10 7 年11月11日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某時,在位於高雄市之郵 局,將上開偽造之「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 )」隨同其他投標資料,寄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參 與「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標案之投標。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人員審查時未及發現上情,誤信鈞威公司符合 具備甲級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廠商資格,於107 年11月13日開 標,由鈞威公司以14萬7,996 元得標,致「網管型網路交換 器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對不同層級電器承裝業廠商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花蓮分署人員察覺鈞威公司實未領有甲級電器承裝業



登記執照,與廠商資格不符,依法撤銷該次決標,鈞威公司 因此無法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締約而未得逞。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鴻鈞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不在花蓮縣,惟被告係以將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隨同其他投標資 料寄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之方式行使之,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公 開招標之「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開標結果亦發生在花 蓮縣,顯見本案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承辦人詹玉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鈞威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108 年7 月8 日花執秘字第10802004570 號函檢 附簽呈、投標須知、切結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 價清單、投標規格清單、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 明書、「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招標規範、委託代理授 權書、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財物採購契約、投標封、資格封、規格封、價格封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畫書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開標/ 決標紀錄、公 開招標開標人員簽到表、公開招標到場廠商簽名單、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郵政匯票影本、偽造之「高雄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鈞威公司提出之資料、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1月15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73627940 0 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附卷可 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第5 頁 、第13-1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 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千元;嗣修正為:「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 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所謂之「詐術」 ,舉凡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偽亂真、無中生有,均屬 之。查鈞威公司無合法核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本不符合「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標案之投標資格, 而被告寄送偽造之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予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花蓮分署,即製造鈞威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之虛偽外 觀,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承辦人員誤信鈞威公司 符合投標資格,致生鈞威公司得標之開標不正確結果,自 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 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該條第1 項所定詐欺取 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第2 項規定之詐



欺得利罪,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即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被告本案行為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檢察官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 執照(甲級)」1 紙,構成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主 觀上取得採購標案之單一目的,以寄送偽造之「高雄市政 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而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投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因鈞威公司營利狀況不佳 ,為使鈞威公司順利得標,竟偽造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進而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同層級廠商管理 之正確性,又製造虛偽符合投標資格外觀,使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辦理之「網管型網路交換器採購案」標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正確性而無法落 實上開立法意旨,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因及時發現,尚未 進入履約階段,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 業、擔任鈞威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收入、負債狀況、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健康情況不佳之父親、無疾病之個人狀況,與鈞 威公司若有實際承作上開標案之預期獲利有限(見本院卷第 149-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 劣,因受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影響,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與 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甲級) 」1 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因被告交付與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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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