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酒壹瓶、全雞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獅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曾彥博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名人6 號居所前時,見庭院內擺 放普渡供品且鐵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曾彥博疏於注意之際,侵入庭院內,徒手 竊取曾彥博所有之米酒1 瓶、全雞1 隻(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40 元),得手後離去。嗣曾彥博察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查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獅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9-3 3 頁),亦有米酒1 瓶、全雞1 隻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 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 要件,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項第2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19-21頁),可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告訴人居所之庭 院,有以鐵柵門、圍牆與他人居住場所、道路阻隔,並放 置植栽、椅凳等私人物品,整體以觀,應構成住宅之範圍 ,而被告係從原已開啟之鐵柵門步行進入,尚非逾越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 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7 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意旨,並考量 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以維護公眾往來安全為目的之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旨在保護私人財產法益完整性之財產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 性實非密切,不應逕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構 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6 月以上之罪,被告無任何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劣,本案行為動機係出於一時飢餓,惡性尚與行竊以轉 售營利者有別,手段平和、危險性較低,竊得財物(米酒
1 瓶、全雞1 隻)價值非鉅,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 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 犯,既經本院審酌不予加重,自無依法先加後減之問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 人需求,因一時飢餓即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亦有負面影響,尚無可取。復念被告無竊盜之 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已發還與 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打零工而無穩定收入、未 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照顧、除腰部偶爾不適外無疾病(見本 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所陳期待藉此令被告 記取教訓,以警惕其不可趁他人不在現場,便擅取他人物品 即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 瓶、全雞1 隻(合計價值840 元), 嗣後發還告訴人時,已遭部分食用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該部分食用後之物,已 不具原有客觀價值,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係食 物整體所應支付之價值,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復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