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108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第52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3 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在 公權力監視下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二、周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 月14日16時28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花 檢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在公權力 監視下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108 年1月3日 當日早上我因假釋中至觀護人室驗尿,該次驗尿結果呈陰性 ,當日下午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驗尿 ,這2 次驗尿之間我並未接觸毒品,不知為何會呈現陽性反 應;108年2月14日是我假釋中最後一次驗尿,怎樣都不會施 用毒品,這期間我有服用藥物,且前一天證人江珍妮曾經到 我住處找我,並食用證人江珍妮所攜帶之食物,我與證人江 珍妮前有感情問題,另先前與證人張新喜同住時,證人張新 喜有將過濾安非他命的水留存的習慣,我可能因此誤食云云 。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於108 年1月3日16時40分許,在吉安分局接受採尿, 該次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同年2月14日1 6 時28分許,在花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該次尿液經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總表2 份、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1頁,偵251 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 頁),本案2 份鑑定報告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 認檢驗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 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 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分別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至少於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其至吉安 分局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曾施用海洛因 1 次之犯行,及於為花檢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其至花檢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陳揚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1 月3 日先帶被告去法院驗尿,驗完去吃飯,吃完飯後再去 分局驗尿,期間我在一旁並未看見被告有服用藥物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似對被告有利,惟此均無 解於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認定。又證人陳揚智另證 稱:去年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差不多108年1月的時候, 去法院驗尿那天我有陪同,其他次的都沒有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02頁、第103頁),而在檢察官多次確認108年1 月3 日於花檢觀護人室及於吉安分局時,被告是否均未曾 離開證人陳揚智之視線,證人陳揚智亦數次堅稱均陪同在 旁,嗣改稱驗尿時並未在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 正反面),自證人陳揚智與被告交往之時間,及此前、此 後均未陪同被告驗尿,僅陪同108 年1月3日,復又異常堅 稱該日被告自始自終均未離開其視線,綜合上情,證人陳 揚智係迴護被告甚明,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108 年1月3日15時13分許曾於花檢觀護人室採尿 ,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乙節,有該次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 第三聯)及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42頁),惟此與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吉安分 局所採驗之尿液,顯為不同時間、不同尿液,自亦無從作 為推翻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
(二)犯罪事實二
1.證人張新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2 月間有施用毒品
,已受過法律制裁,有跟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也有跟被 告同住一戶,我曾經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過 濾後剩下的結晶跟水,會把水留下來,沒有毒品的時候可 以再用,過濾的水味道有點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新喜所述,過濾 甲基安非他命後的水,與一般的水不一樣,應認被告無誤 食之可能。另證人江珍妮則證稱:認識被告,但不常聯絡 ,去年沒去過被告家也不知道被告家位於何處,也無「小 珍」之綽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依被告之抗辯,證人江珍妮顯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被告 自不可能事前與證人江珍妮串證,而證人江珍妮作證時仍 在監,可認證人江珍妮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應無了解,其 證詞之憑信性應屬無疑,且若證人江珍妮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大可以據此詰問證人江珍妮,然被告卻無問題詰問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是亦 得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辯稱108年2月14日為其假釋前最後一次驗尿,當無 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然施用毒品之人均悉施用毒品為違 法行為,遭查獲會遭判處刑罰,仍有數以百計之人在施用 毒品,被告此一施用毒品動機之辯解,自無從推翻檢驗報 告陽性反應之認定。
(三)末就被告所提出之藥物,經函詢後確認均無令尿液呈嗎啡 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4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9080 號函、108年5月29日 法醫毒字第10800023480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4日FD A管字第1080024649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偵251 號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亦可證被告所 辯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又被告前 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次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號(下稱⑴案)、106 年 度聲字第266號裁定(下稱⑵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4月,⑴、⑵案接續執行,其中⑴案於106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亦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均無從令被告警惕勿要再施用毒品 ,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施用毒品者雖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甚傳訊一無所知之證人到庭作證,嚴重浪費司 法資源,且證人證述不如預期即歸咎證人因時日久遠記憶不 清或恐怕自己陳述涉有刑責云云,一再推諉責任,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房務工作、經濟 狀況不佳、須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