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22號
HLDM,108,原易,22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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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明政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居所的房屋是母親留下,遭警緝獲時未能 先返家鎖門、處理漏水事宜,希望能先返家,將來方能放心 執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胡明政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 資佐證,足認其涉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嫌疑重大,且經通 緝在案,有逃亡事實,又無法以適切金額交保,亦未能陳明 聯絡方式,且有與本案同質性之前科紀錄,單於本案即有 3 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上罪嫌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亦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妹、 王弘奇及被害人翁勝炎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2次加重竊盜罪、1次普通竊盜罪嫌疑重大,前因通 緝在案,確有逃亡事實;又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8年2 月16日、2月19日、8月19日為竊盜犯行,而被告另於108年5 月11日、9月19日亦有竊盜犯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93號、第96號判決附卷可佐,此前亦有多次竊盜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頻繁為竊盜犯行,復參諸被告自承以臨時工為業 ,小孩在軍中服役,無法為經濟上之援助而無法提出擔保金 以供具保等情,足認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與過往竊盜之次數與 頻率,顯有再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擔保金 ,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為竊盜行為,故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
四、被告雖以欲返家處理事宜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此等事宜尚 能由他人代為協助,衡酌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其中不



乏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此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會造 成安全上之疑慮,對社會影響非輕,衡酌此與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影響,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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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