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號
HLDM,107,重訴,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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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免其刑參年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張文憲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 ,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 輸,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 不詳地點將毛重23.06 公斤之MDMA交給張文憲後,再由張文 憲於美國西岸時間西元2015年8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加 拿大某地駕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Reinell 廠牌220 型號船隻載送前揭MDMA,穿越加拿大與美國位於美 國華盛頓州聖胡安郡沃爾德倫島(Waldron Island , San Juan County , WA , USA)西北方之海上邊界欲運送前揭毒 品進入美國。嗣美國海岸防衛隊(United State Coast Guard )於前揭沃爾德倫島海域攔截登臨檢查,而查獲前揭 毒品,始悉上情。張文憲經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Washington)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美國 服刑至民國107 年4 月6 日出獄,並於107 年5 月30日入境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卷第4 、35至38、68至6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復有張文憲之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 月29日刑偵三三字第1053200471號函、張文 憲之電子機票、駐美國代表處107 年3 月28日USA0883 號 電報及張文憲服刑資料、美國華盛頓西部地區聯邦公設辯 護律師所郵件、法務部109 年2 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 03170 號函檢附之美國司法部109 年1 月8 日回函、美國 華盛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MJ15-400號刑事控告書、美國華 盛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CR15-310號起訴書、美國華盛頓西 區聯邦地方法院CR15-310認罪協商協議、美國華盛頓西區 聯邦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外國公文書真實性證明書、被告 美國聯邦監獄在監紀錄(見警卷第23、26至27頁;偵緝字 卷第29至30、39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7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 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 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張文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故意,將MDMA自加拿大起運而欲運 輸至美國,雖於沃爾德倫島海域攔截檢查而查獲,惟據前 開說明,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於加拿大起運時即已既遂,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 訛,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約23.06 公斤,數量龐大 ,市價甚高,且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 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 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 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自加拿大 運輸毒品至美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之犯 罪情節甚為嚴重。且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運輸毒品前 往其他國家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 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 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其 為賺錢花用,竟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至美國,助 長毒品氾濫之危險,對國際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足 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併兼衡 被告大學肄業之學歷,自陳目前從事汙水工程,需扶養父 母及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3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 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 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 。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 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



,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經查,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經美國華盛頓西區聯 邦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美國服刑至107 年 4 月6 日出獄,並於107 年5 月30日入境等情,有美國華 盛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MJ15-400號刑事控告書、美國華盛 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CR15-310號起訴書、美國華盛頓西區 聯邦地方法院CR15-310認罪協商協議、美國華盛頓西區聯 邦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外國公文書真實性證明書、被告美 國聯邦監獄在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為,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 於美國所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 ,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 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本院認宜免其刑之一部 之執行,爰併宣告免被告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規定。
(二)被告自加拿大運輸至美國而被查獲之前揭MDMA已遭查扣, 且被告之運輸毒品犯行已近5 年之久,堪認上開MDMA已遭 美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 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 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 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 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駕駛Reinell 廠牌220 型號 船隻運輸MDMA,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業經美國華



盛頓西區聯邦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於途中即遭美國海岸防衛隊查獲, 可見被告最終未成功將毒品轉交給接應之人,而未能依約 定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先已取得報酬,故尚無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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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