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靜蘭(即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賴心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 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 ,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 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會(下 稱南迴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報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冊第56頁第318號)。為擴大提供偏 遠地區醫療服務範圍、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實施及業務需要 ,該財團法人經108年11月20日第1屆第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南迴基金會之董事長,南迴基金會業經董事 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已函報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等情,業據其提出南迴基金會法人登記書、108 年11月20日第1屆第1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簽到單及會議紀 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6日衛 部醫字第108003717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1、3條係將南迴基金會之服 務範圍及服務內容擴大及於「南迴線及鄰近地區」及「長期 照顧服務」,第6條係將南迴基金會之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附設機構主管職務董事名額明定為「合計」不得 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第11條係將南迴基金會之財產運 用方法加以限縮,而不得購買諸如無擔保公司債、上市(櫃 )公司股票等風險性較高之金融商品,經核皆係就南迴基金 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與南迴基金會之成立 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 部分,均係配合聲請人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年7月23日升格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後,所為的用語修正, 均與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等情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 ,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 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