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日旺
相 對 人 洪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98年6月、同年9月各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所負之債務合 計僅50萬元,期間有以現金陸續清償,依抗告人所持之收據 ,亦載明利息與金額僅欠45萬元,抗告人於108年 2月2日還 款 5萬元後,相對人即翻臉,請法官主持正義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 屆期後分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證 。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 123條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 開抗告意旨所述或屬已為部分清償之抗辯,然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非 訟程序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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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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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號│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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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29日 │60,000元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CH-No-2949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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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2月18日 │4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CH-No-294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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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9月14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CH-No-441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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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