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沈素花
沈罕
沈芳珍
沈素局
沈素蓮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芳君
被 告 沈金財
訴訟代理人 林進發
被 告 沈彥明(原名沈恒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沈金財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於民國108年8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沈金財與二人所 生子女即原告沈素花、沈罕、沈芳珍、沈素局、沈素蓮、沈 芳君及被告沈彥明共同繼承。因上揭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兩造訂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兩造對於遺產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彥明部分:同意放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希望原告 等拿到錢後,好好照顧被告沈金財。
㈡被告沈金財部分:對於原告等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且同 意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沈林玉蘭於108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遺產,依法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沈金財與二人所生 子女即原告沈素花、沈罕、沈芳珍、沈素局、沈素蓮、沈芳
君及被告沈彥明共同繼承,且兩造迄本件繫屬時仍未就上開 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存款餘額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2日保農給核字第10 8033010421號函、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池上郵局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沈彥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同意放棄對於被繼承人遺 產(包括土地及存款)之繼承權,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共 同繼承等語,亦有本院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4及46至48頁背頁 )。對此,原告等及被告沈金財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同 意將現金部分分歸被告沈金財,土地部分則分歸原告等與被 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頁及48頁)。足徵兩造均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歸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 別共有之;另附表二所示遺產,則分歸被告沈金財單獨所有 無訛。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於本件繫屬時猶無法協 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 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主文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等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 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等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 量本件遺產最終係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按主文所示方法分 割之,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等與被告沈金財 各按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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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地 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 ㈠ │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 86.66 │
├──┼────┼─────────────┼────┼──────┤
│ ㈡ │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分之1 │ 2,9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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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㈠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5,166元 │
│ │ │局號:0000000號 │及孳息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㈡ │ 存款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614,405元 │
│ │ │帳號:000000000號 │及孳息 │
├──┼────┼───────────────┼─────┤
│ ㈢ │ 存款 │臺東縣池上鄉農會 │149,600元 │
│ │ │帳號:000000000號 │及孳息(農│
│ │ │ │保身心障礙│
│ │ │ │給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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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 存款 │星展銀行(併購前臺東企銀帳號)│18,292元及│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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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01元及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孳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