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俊帆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審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東勞簡字第2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 告陳俊帆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後,嗣被告上訴(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後 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內 容第三項約定「上訴費用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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