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號
TTDV,108,重訴,2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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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謝現收
      陳玟瑾 
      陳豐富 
      陳月美 
      陳星安 
      陳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江長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9 年間向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偽稱:「原告陳豐富給付扶養 費事件恐將強制執行陳江長之財產,應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以免遭查封,被告願隨時返還。」,致陳江長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陳江長於103年間驚覺遭被告欺騙,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108年3月間 竊取由原告陳謝現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陳江長已 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 得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曾於同日上午向 陳江長、原告陳豐富陳月鳳陳月美陳謝現收表明願將 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與原告陳謝現收而承認系爭土地確係 借名登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陳江長所贈與云云即無足採 ;再者,系爭土地既係由陳江長出資,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後仍由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管理使用、繳納費用,並由 原告陳謝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應可推定陳江長與被告間具借名 登記合意;況陳江長如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而非如證人丁美雲所述由陳 江長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爰依繼承 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江長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受贈後系爭土地仍由陳江長、原告 陳謝現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 8年4月10日稱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節;惟系爭 土地係陳江長感念其長年付出及陪伴,始親自委託丁美雲代 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9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觀委任書記載「本人同意 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 」即明,復經證人丁美雲陳慶樹證述明確,故其確係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又其與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為父母子女關 係,復自陳江長受贈系爭土地,其於受贈後同意父母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父母保管亦與常情無違,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足採;再者,原告 於陳江長彌留之際不斷以「陳江長牽掛系爭土地無法離世」 等語迫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謝現收所有,其 因不堪原告威逼復不願於昏迷之陳江長面前爭吵,始附和原 告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語,惟其自始未承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前揭所述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 認其與陳江長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果如原告所言 ,陳江長係為恐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衡情應將名下所有財產均登記為其所有,惟陳江長於99年 間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江長所有,陳江長於99年10月7日 以99年8月30日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
㈡被繼承人陳江長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原告陳謝現收為其配 偶,被告、原告陳月美陳月鳳陳豐富及訴外人陳豐年陳豐基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陳豐年陳豐基分別於繼承開始 前即91年9月11日、95年4月19日死亡,而遺有子女即原告陳 玟瑾、陳星安,是陳江長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繼承人陳江長與被告間 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 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 承人陳江長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此固提出108年4月10日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觀諸前揭光碟譯文,被告僅稱:「阿爸,你 的土地我會還你啦!」、「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 你啦!」,而就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等節未置一詞,尚難以被告前揭陳述認被告有承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況被告為前揭陳述時,原告接連 對被告稱:「你要跟伊講,你會過名還媽媽,阿爸才會靜靜 去,不然阿爸會掛心這件事,你要跟伊講乎清楚」、「你一 直不講,阿爸一直掛心」、「你這樣不聰明,講給大家聽」 、「不是啦!阿春,阿爸已經快要走了,拜託一下啦」、「 你不講,他就是不願意走」等情,亦有前揭光碟譯文可證, 足見被告僅係為使陳江長平靜離世及維持家族和諧始為前揭 陳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陳江長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已無足取。
㈢次查原告陳月美陳月鳳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稱: 被告向陳江長及原告陳謝現收偽稱原告陳豐富之訴訟案件恐 扣押陳江長之財產,陳江長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未來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亦由陳江長陳謝現收使用 並保管所有權狀,原告陳豐富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惟原告陳月美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不知陳江長與被告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其係事後聽陳江 長轉述始知上情,具體知悉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原告陳月鳳亦自承:不知陳江長與被告約定時有 何人在場及具體約定內容,其係於100年間聽陳江長轉述始



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承上,原告陳月美、陳 月鳳於被告及陳江長約定時既未在場親見親聞,其等所述僅 事後聽陳江長單方陳述,復考量原告陳月美陳月鳳與被告 處於對立關係,自不得以原告陳月美陳月鳳前揭所述逕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江長出資,99年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後,仍由陳江長及原告陳謝現收自行使用並由原告陳謝 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應推定被告與陳江長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合意云云。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贈後仍由陳江長、原告 陳謝現收使用,並由其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與陳江長 、原告陳謝現收為父女、母女至親,被告復係自陳江長受贈 系爭土地,則被告基於親屬關係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陳江 長、原告陳謝現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其等保管所有權狀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與陳江長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自無援用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㈤佐以陳江長於99年8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證人丁美雲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上記載:「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陳江長(簽名 蓋章)」、「99年8月30日晚7時委任人會同妻陳謝現收親自 開貨車來親簽並用印」,有前揭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至第160頁);證人丁美雲復到庭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 江長,委任時陳江長攜3張權狀及被告之身分證來找我表示 欲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458地號土地嗣後未贈與係考量增 值稅問題始撤回贈與,我曾與陳江長確認贈與原因,陳江長 表示被告一直在家幫忙始贈與系爭土地,過程中陳江長並未 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如果是借名登記我們會在委任書上註明 ,據我所知本件係單純贈與,且陳江長是與配偶一同前來辦 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被告所述: 陳江長係感念其付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等節相符,被告所 辯即非無據。原告雖稱陳江長系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締 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未向丁美雲表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 登記云云。惟陳江長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 豐年段302之2、744、744之1、745、745之1、764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 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17,328元,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則為6,323,140元等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及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 第150頁至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果如原告所言,陳江長為免遭強制執行始與被告締 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衡 情陳江長應將名下所有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陳江長 捨此不為反保留市價約5,317,328元不動產於本人名下,益 徵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彩霞以證明原告陳謝現收曾要求被告返還所竊取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等物,嗣由李彩霞代為返還部分,惟本院考量李 彩霞曾代被告返還原告陳謝現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 亦無從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認原告前揭聲請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與陳江長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屬 不能證明,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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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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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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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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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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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