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原 告 陳葉寶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9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益修(民國106年8月29日 死亡)之養女,而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錦蓉代為辦理 除戶登記及申請除戶戶籍謄本,並將原告之印章及被繼承人 之死亡證明書交付訴外人陳錦蓉。而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雖 明知臺東市○○段0000地號及23-21地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號,以下分稱23-4地 號及23-21地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 保管,竟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 政士,偽造未經原告簽名之切結書,謊稱上開3筆不動產所 有權狀無法尋獲等語,並偽造委任書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 士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及訴外 人陳錦蓉雖曾於109年9月3日帶原告至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 之事務所洽談委任事宜,惟因訴外人丁美雲不在而尚未委任 。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晚間將分割後之所有權權狀交 付原告即行離去,經原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上開切 結書級登記申請書後,方知悉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迭經原告催請出面協議依法分 割,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均置之不理。
2.23-4地號土地及12354建號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繼承及受贈 自其父所得之財產,均不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由兩 造各分得1/2,並無爭議。
3.惟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退休金於106年8月29日尚 餘新臺幣(下同)909,511元;生前積欠其妹即訴外人陳錦 華900,000元;23-2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所購買,面積 382平方公尺,國稅局核定價格為12,109,400元,其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2,118
,911元。
4.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2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價 值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合計共1,948,140元) ,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原告應得分 配差額之1/2即5,085,385.5元。而該差額並非遺產,係原告 之婚後財產。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12,118,911元扣除原告 應分配差額後之金額7,033,525元即為其遺產,且該遺產應 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兩造各得3,516,763元)。 5.準此,因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8,602,148元,被告為3,516,7 63元,而23-21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31,700元,故原告依0.7098之比例【計算式8,602,14 8元÷(8,602,148元+3,516,763元)≒0.7098】可分得面積2 71.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依0.2902之比例【計算式3,5 16,763元÷(8,602,148元+3,516,763元)≒0.2902】可分得 面積110.8564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為逃避關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 經原告同意,偽造兩造之委任書,委任地政士以1/2之比例 分割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且於106年9月25日交付 所有權狀後,即拒絕與原告協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塗銷23-21地號土地 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登記;⑵23-21地號土地面積271 .1436平方公尺應分配予原告,110.8564平方公尺應分配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2-7、68-73及93-99頁)。(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識字之人,可以自行簽名,被告無從偽簽 ,且原告因後悔原來分割協議之登記,不惜誣告被告及訴外 人丁美雲,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之分配概 由原告一手主導,被告出嫁到彰化且身為晚輩,只有配合而 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其後因原告之婆婆認為被告僅係被繼承 人之養女,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被告,遂由原告出面編撰不 實之指控,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身為晚輩,有苦難言 ,也不敢惡言相向。而原告既已主導分割遺產並登記完竣, 自無反悔重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正反面、102頁正反面及126頁),資為抗辯。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一)證據部分:除本院卷第13-18頁所附之切結書、委任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外,其餘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二)事實部分: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9日死亡,並遺有23-4地號及23-21地 號土地與12354建號建物、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款909,511元及對於訴外人陳錦華債務900,000元( 已於106年9月25日清償)等遺產。
2.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養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且應繼分均為1/2。
3.臺東地政事務所前基於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上開3筆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並 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6年8月29日,且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各有 應有部分1/2。
4.23-4地號土地及12354建號建物分別係被繼承人繼承及受贈 自其父所得之財產,為不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 5.23-2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所購買,面積382平方公尺, 價值12,109,400元;上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909,511元 為被繼承人之退休金;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陳錦華之債務 900,000元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2, 118,911元。
6.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2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 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其剩餘財產價值為1,948, 140元。
7.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額較高之一方,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其差額之半數為5,085,385. 5元。
8.如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並無分割協議,或被繼承人另有其 他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同意本件僅就23-21地號土地進行分 割。
三、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證據部分:
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二)事實部分:
1.被告是否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 政士,偽造系爭切結書謊稱上開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 獲等語,並偽造系爭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
2.如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確有分割協議,原告是否不得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法律部分:
1.遺產是否應先扣除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由繼承 人分配?
2.原告得否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 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四、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 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亦不得請求法 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1項另定有明文。
3.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二)本件原告另行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陳錦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後:
1.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本院卷第14頁所附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名,與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1071204 66號函所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文件;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東臺東戶字 第1070005147號函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東地 所登記字第1070008031號函所提供收件字號79360、627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文件;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1月11 日東市社字第1080001241號函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文 件;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月14日高營字 第1081800067號函所提供之領受人員資料、印鑑卡;⒍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 6日詢問筆錄等文件原本(下稱比對文件)之原告簽名進行 筆跡鑑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固然為: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 名與上開比對文件中「寶(宝)珠」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2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5日 東檢曉荒子107偵2730字第9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80046687號鑑定書)。 2.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上開委任書原本與比對文 件之原告簽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則為: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中「葉宝珠」簽名筆跡,與 上開比對文件中原告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 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所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23日調科貳字00000000 000號鑑定書)。
3.可見上開委任書原本中「葉宝珠」之簽名與比對文件中原告 之簽名是否均係出自原告之手,即便係從事筆跡鑑定之專業 機關亦有不同之意見,故能否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遽認上開委任書之原本係原告以外之人所偽造 ,並非無疑。
(三)況且:
1.如併參酌訴外人即丁美雲代書事務所助理王美娟於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3日62750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我所承辦,訴外人陳錦蓉於106年9月1日早上帶原告及被告 到事務所,他們詢問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們按照流程詢 問誰過世、需要什麼證件,原告及被告就提供證件給我們, 是他們親自拿出證件交給我們,包括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財產清冊等,這些都是當天交給我們的。 之後我們簽委託書,我有詢問想要怎麼繼承、有無協議、公 同共有等,之後他們協議說要各1/2繼承。我們有建議是要 用公同共有繼承或是各持分1/2繼承,原告及被告當時都親 口同意以1/2持分繼承。我有向原告解釋系爭委任書的內容 ,並說這是我們幫他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的委任書。當時他們 沒有拿出土地及建物權狀,我有問他們為何沒有權狀,因為 這是繼承登記的要件之一,我記得有人跟我說找不到,但我 忘記是誰說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找不到可以用切結書的方式 代替。切結書上的印章是我們蓋的,但這是原告及被告當場 將印章交給我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所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8號詢問筆錄)。 2.佐以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 任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8號詢問筆錄)。 3.暨上開切結書中記載:「具切結書人陳葉寶珠、陳昱安申請 被繼承人陳益修下列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現無法尋獲所有 權狀屬實(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上開委任 書另以手寫文字註記:「詢問繼承人書狀,繼承人陳葉寶珠 告知權狀遺失找不到106.9.1早上10:30」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
4.實難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仍持 有以被繼承人為登記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 卷第10-12頁),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持原告之 印章委託訴外人丁美雲地政士,偽造系爭切結書謊稱上開3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獲等語,並偽造系爭委任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登記一節(前揭㈠㈡⒈所載爭點)係屬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 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 請求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而不 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不得將其得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 ,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另定有明文。
3.故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既然 係以夫妻之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於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所規定基準時點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註1 】,可見立法者係採取「充當計算原則」而非「現物分配分
則」。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然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 之債權請求權,除非夫妻(或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繼承人) 間另有其他關於清償方式之約定(如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 或第320條關於間接給付),否則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僅 得請求他方(或其繼承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分 配他方特定之婚後財產(如請求他方或其繼承人移轉全部或 部分婚後財產之所有權)【註2】。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1.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有23-21地號土地(價值12,109,400元 )及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退休金909,511元,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訴外人陳錦華之債務900,000元後,其剩 餘財產價額為12,118,911元(見前揭㈡⒌所載不爭執之事 實)。
2.原告之婚後財產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2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 分別為1,781,640元及166,500元,其剩餘財產價額為1,948, 140元(見前揭㈡⒍所載不爭執之事實)。 3.故被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其與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即10,170,771元)之半數為5,085,385.5元(見前揭 ㈡⒎所載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及前揭㈠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該差額半數之 金錢。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主導分割遺產並登記完竣,自無反 悔重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見前揭㈡),並提 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以供本院參酌。惟: 1.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記載:「(前 略)『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 能取得之財產(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所附 之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㈠⒉),可見該判決似乎認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採「現物分配原則」,而此不僅顯與現 行民法係採取「充當計算原則」之規定有所不符;且該判決 認為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從遺產取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進 行分割,形同賦予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夫妻一方有優 先於其他繼承債權人受清償之地位,而創設法律所無之優先 權,此顯然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從而,本件遺產並非應先扣 除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前 揭㈢⒈所載爭點)。
2.其次:
(1)如由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⒉記載:「(前略)原告於
簽立遺產分割之調解筆錄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 財產均列入,再觀原告代理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在『 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復記載為『0』(中 略),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後略)。」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上開判決另係以該案當事人於申 報遺產稅時在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欄位記載為零一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推定 其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而本件如由本院卷第13-18頁所附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觀之,不僅並未見任何關於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記載,且由前揭㈢⒈所載訴外人王美娟之 證述觀之,亦未見兩造曾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有所討論 。故尚難僅憑原告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即原告並 未於分割遺產前先行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節,遽認原 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不得主張(前揭 ㈠㈡⒉所載爭點)。
3.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關於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原則及取回時點之論述,既然與立法者所採 取之分配原則及債權平等原則有所不符,且該判決之案件事 實亦與本件之案件事實有所不同,故被告參酌上開判決並辯 稱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尚難採認。 4.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惟本院參酌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㈠記載:「( 前略)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已不得讓與或繼承而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 由夫或妻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可見該判決之案件事實顯與本件有所不同,自 尚難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於原告雖然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 ,而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基於前揭㈠說 明,因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不得請求分配 特定遺產,故原告主張將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請求分配23-21 地號土地一定面積,顯屬無據(前揭㈢⒉所載爭點),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委任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故兩造就上開3筆不動產有分割協 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2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亦 不得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詳見見前揭說明)。又 原告雖不因其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分割協議,而不 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不得將其得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與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合併計算 ,主張分配特定面積之土地(詳見見前揭說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塗銷23-2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19日之分割登記 ;並主張其就上開土地可分得面積271.1436平方公尺,被告 可分得110.8564平方公尺,而請求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從規定之文字形式上觀之,似乎僅係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惟參酌法律事務司司長陳美伶於立法院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前略)修正後的條文,因為文字的關係,會讓人誤以為第1030條之4只是價值計算的基準,沒有包括財產範圍,但是事實上前面已經有限存(按:應為現存,下同)的婚後財產了,所以範圍就是第1030條(按:應為第1030條之1)的限存婚後財產所指的範圍。如果大家還有疑慮,我建議可在條文說明中請清楚的寫明,這個條文就是包括範圍,而且是以那個時候的價值做計算(後略)。」等語(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8期委員會記錄第133頁),可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應係同時規定婚後財產價值及其範圍之基準時點,其條文未見「範圍」等文字,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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