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永怡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怡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95,79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22,611元,聲請 人任職於臺東市政府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8,100元,惟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3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1,895,79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京城商業銀行為999,772元、華南商業 銀行為53,202元、板信商業銀行為899,584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81,563元,共計927,324元(見本院卷第14至 2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3,034,12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22,611元,目前擔保臺東 縣政府交通及觀光發展處臨時人員,每月薪俸28,100元,名 下除2筆扣除保單貸款殘值分別為17,735元、10,645元之保 單、存款總計37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政府108年5至9月薪資明細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之聲請人投保簡表、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東 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43至47頁、55頁、 62至63頁、66至86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28 ,1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為12,388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 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
3.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8,1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後,可支配金額為15,712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034,12
1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 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193月即約1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終生陷入生活窘境 ,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