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於「鹿鳴溫泉酒店」工程,經發包於訴外 人冠翊、慧泓、正綱、兆鑫寶、瑞頂、聯基、陳建良及被告 等8家廠商施作,簽約日期自民國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 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792,621元,均已施工完畢而 於98年8月1日開始營運,全部款項均已給付各廠商。被告僅 向原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工程之「中庭室外輕隔間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契約),但因同時擔任冠翊、慧泓、正綱 、兆鑫寶等4家廠商(下稱系爭4廠商)之下包或受其等指示 而施工,致原告無從分辨被告所施工之內容,係屬於系爭契 約之內容,或是被告依系爭4廠商之指示而施作之內容。適 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間,原告負責人林惠就因案遭羈 押,被告趁機檢附虛偽不實之文件,向原告(代理董事長) 請款,被告之請款方式亦不符合原告之固定作業流程,造成 原告錯誤付款1,414,197元。被告以不實文件,蓄意詐領工 程款,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原告另將其他工作交由被告 施作,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就系爭契約以外、未訂立書面部 分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廣義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已於95 年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下稱 相關事件)。原告於相關事件中,僅爭執被告之施作內容未
完工、或有瑕疵,未曾抗辯兩造間欠缺契約關係,足見原告 不爭執兩造間就被告之施作內容均有契約關係。原告付款事 實已逾13年,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或對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原告錯 誤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原告得在未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之下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卷一第5 頁,卷二第18頁),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一)「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 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 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債權人將物 權錯誤移於債務人之場合,當物權法律欠缺相對應之債權 法律關係(原因)時,因債務人無受領該物權之法律原因 ,故債權人即使未撤銷該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債務人返還物權,即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欠缺「受領該物權之法律原因 」,而非以債務人欠缺「取得該物權之物權行為」。惟在 債務人給付金錢於債權人之場合,債務人有無給付義務乃 係判斷債權人是否應就受領金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判 準之一(參考,史尚寬,債法總論,79年,81頁<上冊>) ,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合法、有效之相對應債權原因 關係,復有合法、有效之金錢給付行為,則債權人已有保 有該項金錢之法律關係,在債務人排除債權原因關係之有 效性之前(如債務人撤銷該債權原因之意思表示前),債 務人仍有該項金額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對於該金額即不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4、95年間錯誤付款( 卷一第4頁),若兩造間具有該款項之債權原因,而原告 必須先能排除該債權原因關係之有效性,始能對被告主張
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關於上開金額之給付原因,互有不同 意見:①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蓄意詐領,使錯誤給付金 額,該給付關係自始即無債權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②反 之,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廣義契 約),而受領上開金額,而自給付事實發生至今已逾13年 ,原告無從撤銷系爭廣義契約,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
(二)參酌原告於相關事件中提出之付款明細,原告對於被告之 付款項目中,已於各給付款項後標註「代付冠翊營造工程 款-欣展鑫工程」及「OOO工程內容-欣展鑫工程」兩者 ,如卷附影本所示(卷一第178頁),自其內容涵義,顯 示上開標註中,前者係原告代他人給付、後者係原告逕基 於承攬契約而給付。而參照原告於相關事件另提出之「工 程請款單」,原告曾以書面就被告之請款內容提出詢問, 就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內容所請領之款項,具體確 認有關之請款內容,如卷附影本所示(卷一第179、180頁 )。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在94、95年給付上開1,414,19 7元期間,已知悉被告在「鹿鳴溫泉酒店」工程中,並僅 就系爭契約進行施作,亦曾代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在知 悉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不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之前提下,仍 繼續給付工程款,堪認被告所抗辯:兩造除系爭契約,另 有系爭廣義契約之約定等內容為真正,被告得以系爭廣義 契約作為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原因。被告既得以系爭廣義 契約作為其受領1,414,197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自94 、95年給付款項距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3年,民法第93 條、第197條之法定期間已經過,原告無從主張侵權行為 或意思表示錯誤以撤銷系爭廣義契約,對於被告基於系爭 廣義契約所受領之金額,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
四、綜上,被告基於系爭廣義契約而受領上開金額,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414,197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