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3號
TTDV,108,原簡上,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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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高玉蘭 
      鄭曾玲玉
      賴鳳翎 
被 上 訴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75,8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 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423,748元。」,嗣於108年10月7 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德義於 90年10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78, 000元,約定本金以6個月為1期共分14期,利息則按月以年 息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 准延期時,應按上開年息加計3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 據1紙(借據號碼8119號,下稱系爭借據);詎張德義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5,80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暨已到期之利息326,459元、違約金97,289元(合 計423,748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00元 ,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上訴人423,74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未曾擔任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亦 未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當初係訴外人即上 訴人員工鄭曾玲玉張德義有債務問題為由,請其前往旁聽 ,並要求其於空白紙張上留下姓名、住址等資料;上訴人未 曾向其催討本件債務,且鄭曾玲玉因冒名貸款而涉及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81號偵查時,其無機會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據「陳秀英」之簽名為 真正,認被上訴人非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 稱:張德義共積欠其本金97,8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按年 息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30%計算之違約金,另積欠已 到期之利息117,042元、違約金33,350元,其於原審因系爭 借據記載有誤始計算錯誤,爰更正金額如上;又被上訴人及 張德義確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訴外人即張德義之兄張德 旺係借用母親名義向其借款而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借據係張德旺借用張德義名義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況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6日擔任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其 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按月攤 還1,164元,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得按系 爭借據條件追償,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1,000元違約金,故 被上訴人辯稱僅旁聽張德義債務而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 云,顯無足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等語。並為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借據係 張德旺冒用張德義之名義所簽立,其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自不負清償之責;又106年其係應邀到場旁聽債務協商, 未於簽到簿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僅應上訴人要求於半張A4 紙上簽名並留聯絡資料,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簽名亦不 相符,不排除有冒簽之情形;此外,其所有印章未曾遺失, 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陳秀英」之印文不知係何人所為,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則為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㈠系爭借據記載張德義於90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本金以6個月為1期共分14期,利息則按月以年息12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 期時,應按上開年息加計3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債務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7,8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及已到期之利息117,042元、違約金33,350元。 ㈡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記載「連帶保證人:陳 秀英(簽名蓋章)」。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系爭借據及 系爭約定書「陳秀英」、「張德義」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 及張德義所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 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 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 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張德義前簽立系爭借據 及系爭約定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張德義之連帶保證人,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張德義」、「陳秀英」之簽名為真正負 舉證之責,待上訴人為適當之舉證後,被上訴人如欲否認其 主張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㈡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為張德義本人所簽立: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係張德義所簽立乙 節,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系爭借據、會議記錄及系爭約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而系爭約定書「張德義」之簽名及印文與本院送達證書「張 德義」之簽名、印文互核相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及第64頁,108年度司促字第478號支付命令(



下稱係爭支付命令)卷第18頁】;且張德義為本件主債務人 ,對於本件起訴前之系爭支付命令親自收受後,未提出異議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再佐以張德義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交查字第92號接受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我 本人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上「張德義」之簽名係我所 為,印文也是我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 堪信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確係張德義本人所簽立。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張德義」之簽名係 張德旺所冒簽,故主債務確不存在云云,並聲請傳喚張德義 到庭作證。查證人張德義固到庭證稱:我未曾向上訴人借款 ,系爭借據「張德義」之簽名非我所為,「陳秀英」之簽名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我不知係遭何人冒簽,106年6月6日我 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辦理分期協商,系爭約定書及會 議紀錄「張德義」簽名非我所為,「陳秀英」之簽名也不是 被上訴人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證人張 德義於本院詢問其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原因時旋即改稱: 我在101年度交查字第92號詢問時是亂講的,(再改稱)我 已經還完了,系爭借據是我哥哥簽的,我沒有同意張德旺以 我的名義借款,我的印章、存摺是由母親保管,我母親用我 的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06年6月6日我有到場但未簽立系爭 約定書及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證 人張德義所述除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外,其就系爭借據究係遭 何人冒簽及究否於106年6月6日到場協商等節亦有前、後陳 述不一之情形,復無法就本院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原因 提出合理之解釋,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證人張德義為本件主 債務人且與被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所述難免迴護被上訴 人,認證人張德義於本院所述顯難逕予採信,被上訴人以此 辯稱主債務不存在云云,核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為張德義所簽立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則屬無據。
㈢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陳秀英」之簽名亦為 被上訴人所為:
⒈經查,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記載「連帶保證 人:陳秀英(簽名蓋章)」,已如㈡所述;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 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下稱系爭文件)。本院復將 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陳秀英」之簽名與系爭文件上「 陳秀英」之簽名相互核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詳予觀察:系 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陳秀英」之簽名,多有連筆及筆劃省 略,「秀」之「乃」寫作「13」,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陳秀英」之簽名亦有相同之特徵,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堪信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被上訴人姓名確 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 書「陳秀英」簽名真正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如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上訴人就此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義到庭作證,惟證人張德 義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所辯已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6年6月6日僅於 白紙上簽名並留聯絡資料,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簽名確 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除被上訴人 之簽名外另蓋有「陳秀英」之印文,且前揭印文得以折角及 照光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完全重疊乙情,亦有印 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7頁及第50頁),堪認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 「陳秀英」之印文真正。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所有印章均在其身上而由其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則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之印文既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 有印鑑章均自行保管而未曾遺失,益徵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 書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及系爭約 定書之簽名係他人憑其於106年6月6日所留簽名樣式偽造云 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確係 被上訴人所為。
㈣末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 書確為張德義及被上訴人本人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 德義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有異議;而系爭借據債務未依約清償 ,現尚積欠本金97,8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及已到期之利息117,042元、違約金33,350元乙節,亦 如㈠所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據及民法 第739條規定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7,8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及已到期之利息117,042元、違約金33,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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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